李少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12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2日被黔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2014年3月18日经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8月1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抓获,2014年8月13日被黔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检刑诉(2014)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安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与受害人范某某因修串户路发生矛盾,被告人李某甲用拳脚打伤被害人,后经鉴定伤情为轻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根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范某某均系黔西县中坪镇凉风村村民,二人因修连户路发生矛盾。2013年10月10日16时,镇干部陈某甲在该村仓上组夹槽处进行调解时,被害人范某某辱骂并投掷石头击打被告人李某甲之嫂钟某某,被告人李某甲见状便上前将被害人抱摔在地上,用拳脚殴打被害人,随后赶至的李某乙(小杨松)、李光汉(李老五)(二人均未批捕)亦参与对被害人范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范某某肋骨骨折。经鉴定,范某某的伤情已达轻伤。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范某某经济损失20 000元并当庭支付,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13年10月10日16时,黔西县中坪镇乡干部陈某甲在黔西县中坪镇凉风村仓上组夹槽处协调我和范某某因修路产生的矛盾,我的嫂子钟某某与范某某理论,范某某便辱骂并投掷石头击打她,我见状便上前将被害人抱摔在地上,并用拳脚击打被害人。

2、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2013年10月10日下午3点多钟,乡干部陈某甲喊我到在建公路旁查看修路的事情。我与钟某某发生争议,钟某某手指指上我的脸,我们发生抓打,我就骂她并捡石头打她,但没打中。接着小长贵(李某甲)就上前帮忙打我,我被打倒在地后,李老五(李光汉)、小阳松(李某乙)也上前来帮忙,几个人对我殴打。他们是用拳脚打我,小长贵时最凶的一个。第二天我请当地的医生给我治病,第三天我的大儿子带我去黔西治疗。

3、证人陈某甲证言:2013年10月10日下午4点左右,我去协调修建串户路的矛盾。在此期间,范某某开口大骂,钟某某上前与其理论,并与其对骂。范某某就提起石头打钟某某,李某甲就上前帮忙殴打范某某。钟某某是李某甲的嫂子。

4、证人钟某某证言:2013年10月10日下午3点多钟,镇里姓陈的干部喊我去夹槽(小地名),协调我与范某某因修路引起的矛盾,范某某辱骂我并捡石头打我,李某甲就与范某某发生抓打,我也上前与其扭打。范某某的父亲提木棍准备来帮忙,我抢过木棍后打了范某某屁股几下。

5、证人李某乙证言:2013年10月10日16时左右,我听说范某某与李某甲打架就赶到现场,看到他们还扭打在一起。两人被劝开后范某某还乱骂并捡石头乱扔,我就和李某甲、李光汉上前制止并与范某某发生抓扯。

6、证人张某某证言:范某某受伤后的第二天,我去他家给他治病,有常见的被打伤的症状。

7、证人顾某某、陈某乙证言,证实发生打架的第二天范某某一直在家,第三天范某某的大儿子带他去黔西治疗。

8、住院病案,证实被害人范某某被打伤后在黔西县中心医院治疗的情况。

9、鉴定文书及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范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并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害人范某某。

10、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调解处理范某某医疗费用未果,范某某因在治疗期未被执行行政处罚,范某某被打伤后无二次伤害。

1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发生抓打的地点现场情况。

12、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8月1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出生日期为1972年9月16日。

14、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范某某已收取李某甲家属赔偿的人民币20 000元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 垚

审判员  樊瑜兰

审判员  黄彬彬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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