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刚,幼名刘老二。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7年10月30日被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2014年1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被告人易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刑诉(2014)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刚、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刚、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刘刚伙同熊某军至黔西县金碧镇新富村被害人赵某甲经营的铝合金加工厂内,将厂内价值1980元的90斤铝合金盗走。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刘刚、易某某、熊某军再次至该厂,将厂内价值6600元的300斤铝合金盗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刚、易某某的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刚、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刘刚伙同熊某军(在逃)窜至黔西县金碧镇新富村,翻墙进入被害人赵某甲经营的铝合金加工厂内,将该厂价值1980元的90斤铝合金盗走,后出卖得款36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二、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刘刚、易某某与熊某军共谋盗窃,三人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金碧镇新富村被害人赵某甲经营的铝合金加工厂,由熊某军放哨,被告人刘刚、易某某翻墙进入厂内,将该厂价值6600元的300斤铝合金盗走,当三人驾车逃至黔西县行政中心对面时被赵某甲之弟赵某甲乙驾车截获,被告人易某某被当场抓获。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刚被抓获。案发后,所盗210斤铝合金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刚、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刚、易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人赵某甲乙、杨某某、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辨认赃物照片、刑事照片、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报告、抓获经过、黔西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刚、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刚盗窃2次,价值8580元,被告人易某某盗窃一次,价值6600元,均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刘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所盗部分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月内缴纳。)
三、由被告人刘刚、易某某退赔被害人赵某甲经济损失共计3960元人民币。
四、对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被告人易某某作案工具二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叶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蔡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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