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德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12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曾用名刘X。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 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刘XX驾驶其弟王X的贵FS0765号箱式货车,搭乘其侄儿王XX从杜鹃大道沿运煤大道往五里牌方向行驶,途径Y068线4公里+400米处时,将行人詹XX撞倒在地后逃离现场,后驾驶人柒XX驾驶贵FX8261号小型普通客车再次碾压被害人詹XX,詹XX在事故现场死亡,经黔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詹XX系头胸部联合损伤死亡;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XX依法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柒XX依法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行人詹XX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XX与被害人詹XX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死者家属148 600元人民币,已取得死者家属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X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刘XX驾驶其弟王X的贵FS0765号箱式货车,搭乘其侄子王XX从贵州省黔西县城杜鹃大道沿运煤大道往五里牌方向行驶,途经Y068线4公里+400米处时,碰撞行人詹XX,将詹XX撞倒后驾车逃离现场。后漆XX驾驶贵FX8261号小型客车途经此处时再次碾压被害人詹XX,此次事故致詹XX当场死亡。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漆XX承担次要责任,詹XX无责任。经黔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詹XX系头胸部联合损伤死亡。同日22时30分,被告人刘XX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刘XX与被害人詹XX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148 6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XX的供述,证人王XX、吴XX、柒XX、谢X、漆XX、王X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送达回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汽车综合性能检测鉴定书、勘验车辆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自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死亡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刘XX交通肇事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XX赔偿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刘XX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樊瑜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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