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建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12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建,幼名胡老二。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7月16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安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至24日,被告人胡建分别在黔西县城关镇永贵荣和酒店及城关镇文化路工商银行附近,两次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28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胡建在黔西县城关镇永贵荣和酒店附近向吸毒人员李X贩卖毒品海洛因0.07克,得款100元。次日,被告人胡建在黔西县城关镇文化路工商银行处再次与李X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可疑物0.21克及手机一部。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胡建的供述、证人李X的证言、抓获经过、称量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视听资料、贵州省黔西县(1998)黔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0.2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胡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胡建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胡建违法所得10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三、对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被告人胡建贩毒使用的通讯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蔡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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