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11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343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甲与王某乙甲、林某甲在黔西县城关镇洪福路段,将被害人林某甲乙、闫某某、车某某、王某乙的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价值共计13 710元,数额较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周某甲供认属实,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与王某乙甲、林勇(二人另案)相互邀约实施盗窃,三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洪福路中段66号,将被害人林某甲乙停放于此价值3470元的一辆摩托车盗走,并将所盗车辆藏匿于周祖国家中由其保管。2015年5月11日,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二、2015年3月的一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与王某乙甲、林某甲相互邀约实施盗窃,三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洪福路路22号,将被害人闫某甲停放于此价值3870元的一辆摩托车车盗走,并将所盗车辆藏匿于周某乙家中由其保管。后王某乙甲将该车辆出卖给一不知名的男子,得款80元。

三、2015年3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与林某甲相互邀约实施盗窃,二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洪福路中段陈某某诊所旁的巷道内,将被害人车某某停放于此价值3240元的一辆摩托车盗走,并将所盗车辆藏匿于周某乙家中由其保管。2015年5月11日,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四、2015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与林某甲相互邀约实施盗窃,二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洪福路12号,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于此价值3130元的一辆摩托车盗走,并将车辆藏匿于周某乙家中由其保管。2015年5月11日,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林某甲乙、闫某甲、车某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甲、林某甲、周某乙、罗某某、闫某乙、陈某某、黄某某的证实,购车收据、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3 7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车辆已大部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甲退赔被害人闫昌勇经济损失3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佳荣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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