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德斌,曾用名黄德兵,又名黄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7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4)第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德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德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黄德斌贩卖1.4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蒋某某,得款1200元。2014年9月24日16时许,蒋某某再次联系黄德斌欲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当日18时许,二人在城关镇八米街汇合,蒋某某便给黄德斌600元钱,黄德斌遂骑车搭载蒋某某前往黔西县职中购买海洛因,到达黔西职中后,黄德斌独自一人到黔西职中后面向一名叫“陈老五”的人购买500元毒品海洛因后,黄德斌和蒋某某在黔西县党校大院内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地上查获黄德斌丢在地上的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一个,经称量重0.71克。经毕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海洛因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德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德斌系累犯、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德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其于2014年两次贩卖1.4克毒品海洛因给蒋某某的事实有异议,提出只贩卖过一次0.7毒品给蒋某某,得款6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黄德斌贩卖0.7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蒋某某,得款600元。次日16时许,被告人黄德斌再次接到蒋某某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遂驾驶摩托车搭乘蒋某某至黔西县城关镇党校后面,到达党校去职中宿舍路口处,被告人黄德斌收取了蒋某某600元毒资并让蒋在路边等待,其一人前往党校后面一巷道内以500元的价款向陈老五(另案)购得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当被告人黄德斌携带所购毒品返回并在党校大院内将毒品交付蒋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被告人黄德斌丢在地上的毒品可疑物零包1个、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毒资100元,经当面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为0.7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含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德斌的供述:2014年9月24日16时许,我接到小金生欲购买毒品的电话,我们双方讲好600元一个零包,我便联系朋友陈老五购买毒品。后我便骑踏板车搭乘蒋某某前往黔西县党校后面购买毒品,我叫小金生在党校背后下车等我,我携带小金生的600元钱去购买毒品,我用500元钱向陈老五购得一个零包。后我与小金生在党校院墙处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将我丢在地上的毒品海洛因查获并扣押了我身上的100元现金。我之前还卖过两次毒品海洛因给小金生,每次都是600元一个零包,每个零包约0.7克。
2、证人蒋某某的证实:2014年9月24日16时许,我打电话给黄德斌欲向其购买海洛因,我们双方讲好600元一个零包,后黄德斌便骑踏板车搭乘我前往东门党校方向,我被带到党校去职中宿舍的路口时,黄德斌便叫我下车并将600元钱给他,五六分钟后,黄德斌回来与我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前我还向黄德斌购买过两次毒品海洛因,每次都是600元一个零包,每个零包约0.8克。
3、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刑事照片:证实提取了被告人黄德斌丢弃在黔西县城关镇东门党校内地上的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一个0.71克、现金100元、手机一部,并予以扣押。
4、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黄德斌手机通话情况。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德斌的个人基本情况。
6、情况说明:证实向黄德斌购买毒品的“小金生”系蒋某某,经对其尿液检测结果呈阴性。
7、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24日公安机关在黔西县城关镇东门党校大院内,将正在交易的被告人黄德斌抓获,并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的相关情况及对陈老五的排查未果。
8、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4)1316号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查获的0.71克毒品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并将该结论通知被告人黄德斌。
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德斌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3年7月25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德斌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1.41 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但指控被告人黄德斌贩卖0.7克毒品给蒋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被告人黄德斌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1.41克。被告人黄德斌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德斌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德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二、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被告人黄德斌毒资1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对被告人黄德斌违法所得6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 玲
审判员 余佳荣
审判员 黄彬彬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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