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10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甲。

辩护人朱启杰,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玲倩。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越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乙甲及其辩护人朱启杰、徐玲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以来,被告人周某乙甲在黔西县城关镇西门向阳桥自家院坝内,向他人提供场地进行赌博,并收取每个参赌人员进场费5元,每场参赌人员几十人至上百人不等,被告人周某乙甲非法牟利达两万余元。2014年9月21日,该斗鸡场被公安机关查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乙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甲供认属实,亦无辩护意见。

被告人周某乙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乙甲自愿认罪、构成坦白、部份收益捐献给慈善总会,其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周某乙甲在其位于黔西县城关镇城西村二组的家中修建斗鸡场,采用 “斗鸡彩”,“打外彩”的方式聚众赌博,每场次参赌人员达几十人至上百人。并以每人收取5元入场费的比例从中抽头渔利20 000余元。2014年9月21日,当周永福在其斗鸡场聚众70余人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收缴赌资18393.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乙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周某乙甲的供述,证人袁某某、吕某某、冷某某、罗某某、刘某甲、王某甲乙、邓某某、韩某某、池某某、刘某乙、刘某丙、黄某某、陈某甲、杨某某、李某甲、王某甲、赵某甲、李某乙、袁某某、唐某某、张某某、徐某某、颜某某、李某丙、朱某某、周某乙、祖某某、方某某、铙某某、马某某、赵某乙、陈某甲乙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

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及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刑事照片、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捐款收据、暂扣款收据及银行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组织多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周某乙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乙甲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且部份款项捐献给慈善总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乙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二、对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赃款18393.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佳荣

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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