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毓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10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安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16时许,陈乙、黄某甲约谢XX等人在黔西县红林乡水响洞下面的砖厂处打架,陈乙、黄某甲等人与谢XX、罗X、黄某乙等人在互殴过程中,有老师路过现场,双方遂各自逃跑。当天下午18时许,陈乙打电话喊来被告人陈某某及杨XX、小波(二人另案)等人帮其打架。杨XX、陈某某等人赶到后,在黔西县红林街上134栋房子门口找到罗X甲和黄某乙。陈乙、杨XX、小波四人就对罗X甲和黄某乙两人进行殴打。陈乙、杨XX、小波抓住罗X甲进行殴打,陈某某一手抓住黄某乙的衣领,一手用拳猛击黄某乙的下巴、头部,致黄某乙的左下颌骨折。经贵阳医学院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乙的左侧下颌角骨折属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陈乙(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与谢XX因琐事发生矛盾,二人相约在黔西县红林乡水响洞下面的砖厂处斗殴未果。当日下午18时许,陈乙将此事电话告知其表哥杨XX(在逃),杨XX便邀约小波(另案)及被告人陈某某四处寻找与陈乙发生斗殴的人,后杨XX、小波、陈乙及被告人陈某某在黔西县红林街上134栋房屋处遇见罗X甲及被害人黄某乙,陈乙、杨XX、小波三人便冲上去对罗X甲一阵拳打脚踢,被告人陈某某则用手抓住黄某乙的衣领并用拳猛击黄某乙的头面部,致黄某乙的左下颌骨折。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乙因外力作用致左侧下颌角骨折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同案人陈乙、杨XX、小波的家属共同赔偿被害人黄某乙经济损失2500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乙经济损失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5、6点钟,我与杨XX在孙波家喝酒时,杨XX的表弟陈乙就打电话给他说他与人家发生打架叫他去帮忙。随后,杨XX就喊我和孙波骑着摩托车赶到红林街上找到陈乙,陈乙就带起我们在街上寻找与他发生矛盾打架的人,我们走到134栋房子门口时,就看见一帮学生蹲在那里,陈乙就指着我们说就是这帮人,我们就冲上去抓住其中的两人,杨XX、陈乙和孙波三人就抓起一个人打,我就抓住另一个人的衣领用拳头用力地打这人的脸部和下颌,我的拳头打得最多的是这人的下巴处,我乱打一阵后,我打累了就被这人挣脱了,我才没有继续殴打他了,当天我穿的是一件红色运动服。

2、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2013年11月5日那天晚上,谢XX与小欢(陈乙)发生矛盾,到第二天下午放学后小欢就喊谢XX一起到水响洞下面砖厂那里去谈一下,小欢与黄某甲一起,谢XX这边的有我和罗X甲等同学,在谈话时黄某甲就先一脚朝谢XX踢去,双方就整打起来,我就上前将小欢拉开,后有人喊老师来了我们就跑了。之后我和罗X甲走到红林街上134栋房子门口那里时遇见小欢和他喊来的人,他们就抓住我和罗X甲,其中一个穿红色运动服的人就抓住我用拳头朝我的头部乱打,我感觉到我的左下颌被打了一下非常疼痛,其他几人就打罗X甲,之后我就挣脱跑回家了。

3、同案人陈乙供述:我小名小欢。2013年11月6日下午4点钟左右,我和黄某甲在水响洞下边被黄某乙、罗X甲等10多人打。我被打后就给我表哥杨XX讲并请他帮忙,他就喊了几个人来,当天下午6点钟左右,我们就在红林街上134栋房子找到黄某乙和罗X甲,我们就对他们拳打脚踢,其中我和杨XX、小波三人打罗X甲,陈某某一人打黄某乙,黄某乙的嘴被陈某某打伤。

4、证人黄某甲证实:2013年11月5日上晚自习前,谢XX和陈乙因绰号发什么口角。次日下午放学时,陈乙和谢XX就约好在水响洞下面的砖厂处谈话,我和陈乙先赶到,谢XX和罗X甲等十余人后赶到,我就上前问谢XX为什么要骂陈乙并一脚朝谢XX踢去,之后我们双方就打起来,在打的时候因有老师路过我们就各自跑了。

5、证人谢XX证实:2013年11月5日上晚自习时,我们班的同学喊我绰号豺狗,陈乙就在一旁说怕是野猪,我就与陈乙发生矛盾。次日下午放学时,陈乙和我约在水响洞下面的砖厂处谈话,我赶到时看见陈乙、黄某甲等人在那里,后我表哥罗X乙、罗X甲还有黄某乙等人也赶来帮我的忙,我与对方谈话时就被黄某甲一脚踢来,接着我们双方就整打起来,在打的过程中,有人喊老师来了大家就分开跑了。后来我遇见罗X乙,他对我讲陈乙喊人到处找我们,我们就躲起来了。

6、证人罗X乙证实:2013年11月5日上晚自习时,我表弟谢XX与陈乙发生矛盾,双方还在次日下午放学时在水响洞下面的砖厂处谈话,我就和谢XX、我哥罗X甲、黄某乙等人一起去,陈乙那边有黄某甲等人,大家在一起谈话时,黄某甲就一脚向谢XX踢来,我们就冲上去与对方整打起来,后有人喊老师来了我们就分开跑了。由于这次打架,陈乙和黄某甲没有打赢,后陈乙就喊人来将我哥和黄某乙打伤了。

7、证人罗X甲证实:2013年11月5日,我表弟谢XX与陈乙发生矛盾。次日下午放学后,陈乙就约我表弟在水响洞下面的砖厂处谈话,我就和谢XX、罗X乙和黄某乙等人一起去,陈乙那边有黄某甲等人,到砖厂后,黄某甲就与谢XX谈话并一脚向谢XX踢去,这样我们双方就整打起来,后有人喊老师来了我们就分开跑了。大概是下午5点左右钟时,我和黄某乙在134栋房子门口时遇见陈乙等人,他们就冲上来将我们围起并对我们进行殴打,在打的过程中,我被陈乙和另外几个人打,黄某乙在一边被怎样打的我不清楚,等他们走后,我就看见黄某乙的嘴是歪的后他被送去医院医治。

8、证人曾X证实:2013年11月5日上晚自习时,谢XX与陈乙因绰号一事发生矛盾,第二天陈乙还约谢XX去水响洞那里打架。

9、证人王X证实:我们班的谢XX与其他班的陈乙发生矛盾,双方就约起在2013年11月6日下午在水响洞下面砖厂那里打架。

10、证人廖XX证实:谢XX与陈乙因喊绰号发生吵架,双方就约起在2013年11月6日下午在水响洞下面砖厂那里打架,后来听说黄某乙和罗X甲被陈乙们打。

11、证人高XX证实:陈乙是我的长子,他现在外出下落不明,我也联系不上他。

12、证人黄X甲、黄X乙分别证实:黄某乙被人打伤下巴,我们先送他去红林卫生院检查,医生说他的下巴被打断了他们处理不了,我们就带他去黔西县人民医院医治,在那里检查后他们说处理不了,叫我们去省人民医院治疗,后我们就将黄某乙送去省人民医院治疗。

13、证人雷XX证实:我是黔西中心医院口腔科主任,2013年11月6日,我们科接收了一个下颌骨被打骨折的病人,我们医院处理不了,就叫病人及家属去省城的医院治疗。

1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

15、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

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黄某乙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就是参与殴打他的人。

17、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发票及挂号单等相关收据:证实被害人黄某乙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18、在逃证明:证实同案人杨XX现辍学外出下落不明。

19、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6日在被告人陈某某家中将其抓获。

20、黔西县红林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红林卫生院医生赵XX表示因时间长看病的人较多,其已记不清楚在2013年11月6日是否有一名被打伤下颌骨的青年男子到卫生院看病。

21、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谈话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同案人陈乙、杨XX、小波的家属共同赔偿被害人黄某乙经济损失2500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赔偿5000元,并取得黄某乙的谅解。

22、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黄某乙因外力作用致左侧下颌角骨折属轻伤。

2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同案人陈乙、杨XX等人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乙经济损失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娟

审 判 员  黄彬彬

人民陪审员  曾居素

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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