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X。
法定代理人沙XX,系沙X之父。
被告人徐浪。曾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6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浪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道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X及其法定代理人沙XX、被告人徐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浪于2014年4月14日持刀将被害人沙X杀成重伤,并于2014年10月13日盗窃被害人张XX现金21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X要求被告人徐浪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伤残补助费共计人民币97768.57元。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人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以下证据:
1、相关费用单据,证实原告人沙X因被被告人徐浪伤害造成的损失为担架费180元、医疗费28496.81元、残疾等级及二期评定鉴定费1300元、损伤程度鉴定费700元。
2、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沙X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
被告人徐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解称当时沙X先拿拖把打自己,自己无伤害沙X的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现在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
2014年4月14日凌晨1时30分,被告人徐浪与被害人沙X在黔西县城关镇河滨路理念休闲会所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抓打,在抓打的过程中,徐浪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沙X的面部和腹部杀伤后逃离现场,后逃离现场。当其逃至黔西县城水西大道农贸市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沙X的伤情达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一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徐浪因本案于2014年4月14日被黔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又查明,被害人沙X被被告人徐浪杀伤后住院治疗43天,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需营养期120日,护理期60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贵州省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28437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浪的供述:2014年4月14日1时许,我来到黔西县河滨路理念休闲会所找黄X,与沙X发生吵打。在抓扯的过程中,我就拿出了一把20公分左右的水果刀,沙X就拿了一根木棒追我,我就用水果刀杀了沙X左额面一刀,沙X又用木棒打了我肩膀一棒,我又杀了沙X腹部一刀。我看见沙X腹部流血后就扶他起来就离开了。
2、被害人沙X的陈述:2014年4月14日凌晨,徐浪来河滨路理念休闲会所找我女朋友黄X,我就下楼去和徐浪理论,我们发生争吵后徐浪就拿出了一把水果刀来杀我,我随手拿起一根木棒打他,徐浪第一刀杀在我的左额面上,第二刀杀在我的左腹部上。徐浪见我腹部流血太多,扶起我后就跑了。
3、证人黄X的证言:2014年4月14日,徐浪来河滨路理念休闲会所找我,我男朋友沙X就下楼去和徐浪理论。我在寝室里听到听徐浪和沙X争吵,我看到徐浪拿着一把水果刀追沙X。
4、住院病案,证实被害人沙X被徐浪杀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5、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8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沙X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
6、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徐浪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
7、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浪因本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24日。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浪的户籍信息。
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徐浪于2012年3月22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6月15日刑满释放。
10、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浪之父赔偿了沙X医药费10000元。
二、盗窃
2014年10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徐浪窜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屯路火狐网吧门口,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启子将被害人张XX停放于此的贵HW9759轿车的车窗撬开,将车内装有现金2100元、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等物品的公文包盗走。 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徐浪赔偿了张XX经济损失23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浪的供述:2014年10月13日9时左右,我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屯路火狐网吧门口看见一辆小车座位上放着一个包,我就把该车的车窗撬开,把包拿走。后来我把包里的现金取出,其他物品我就丢弃了。
2、被害人张XX的陈述:2014年10月13日,我停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屯路火狐网吧门口的车辆车窗被人撬开,车内的包被人偷走,包内有2100元现金,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等物品。
3、现场勘验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实施犯罪的现场。
4、收条,证实被告人徐浪已赔付被害人张XX2300元。
5、抓获经过,证实徐浪被抓获的经过。
6、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浪丢弃的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等物品未被找回。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浪的户籍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徐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浪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浪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浪辩解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浪持械伤害被害人沙X的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沙X的陈述、证人黄X的证言,指认照片、住院病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徐浪的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X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X所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对沙X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X应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28496.81元、担架费1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护理费8024.69元【(43+60)天×(28437÷365)元/天】、鉴定费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3591.5元,扣除被告人徐浪已付的10000元,原告人沙X实际应获得的赔偿为33591.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四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告人徐浪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十天,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浪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X人民币335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垚
审 判 员 黄彬彬
人民陪审员 韩菊仙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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