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5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2月28日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黔西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解除取保候审。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晚上,吸毒人员蔡XX电话联系被告人高某某,以300元钱在黔西县豪庭大酒店406房间向其购买了约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吸食。次日,蔡XX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高某某,向其购买3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当日18时许,前来交易毒品的被告人高某某进入豪庭酒店406房间时,被等候在此的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从高的手提包内查获一包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及作案手机一部,经当面称量,高某某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净重0.58克。后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收缴的0.58克毒品可疑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晚上,被告人高某某在黔西县豪庭大酒店406号房内向吸毒人员蔡XX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得款300元。同年1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再次在黔西县豪庭大酒店406号房内与蔡XX进行毒品
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0.58克及手机一部。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人蔡XX、李X甲、罗甲、李X乙、罗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毕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据、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1.0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月内缴纳。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
二、对被告人高某某违法所得30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三、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高某某贩毒使用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 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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