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方某某,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方某某在黔西县城关镇解放路31-1号家中,以100元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给吸毒人员韩XX。同年12月25日,方某某在黔西县北门供销车队韩XX住所,以1000元价格再次贩卖海洛因给韩XX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在韩XX手中查获二人交易的海洛因1.83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方某某在黔西县城关镇解放路13-1号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给吸毒人员韩XX吸食,得款100元。2014年12月25日,韩XX电话联系被告人方某某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黔西县北门供销车队韩XX住所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方某某携带毒品可疑物至约定地点后,以1000元价格向韩XX贩卖毒品可疑物零包1颗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1颗及作案手机一部,经当面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83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韩XX的证实、抓获经过、搜查证及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返还清单及结算收据、刑事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2.1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方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月内缴纳。)
二、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方某某贩毒使用的通讯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三、对被告人方某某违法所得110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垚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蔡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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