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天贵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09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X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艳。

委托代理人李X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荣。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义。

被告人陈天贵,曾用名陈天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4)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天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X凤、李x艳、李X献、李X荣、李X义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X凤、李X献、李X荣、李X义,被告人陈天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受害人李X勋因修圈在本村村民张X富的土里砍了棵杉树。因张X富外出务工将土地给陈天贵耕作,当天被告人陈天贵发现张X富家的土里的树子被人砍了,就在李X勋家门口乱骂,李X勋、陈天贵双方因此发生抓打,李X勋先打了陈天贵一耳光,陈天贵被打后就弯下身捡起小板凳打了李X勋一板凳,打在李X勋的右肩部,随后又一拳打在李X勋的左额部,李X勋被打滚在李X友家门坎下面,之后李X勋当场死亡。陈天贵将李X勋打死后被在场群众控制。经黔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李X勋系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陈天贵赔偿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30 000元。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及物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天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陈天贵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X凤、李x艳、李X献、李X荣、李X义要求被告人陈天贵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7 944.02元。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陈天贵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人民币300 000元。

五原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陈天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属实,无辩护意见。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陈天贵无异议,但提出现在无赔偿能力。

被告人陈天贵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协议书及收条,用以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天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0000元人民币及棺木一口。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陈天贵因其代本村村民张廷富耕种的承包地内的一棵杉树被砍,而在村民李X友家门前乱骂,并与被害人李X勋发生口角,李X勋遂打了陈天贵一耳光,被告人陈天贵即持板凳击打李X勋右肩部,并一拳打在李X勋的头部,致李倒地后当场死亡。后被告人陈天贵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X勋系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天贵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0 000元及棺木一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天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天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X友、卞X英、李X明、吴X琴、谢X明、缪X英、陈X忠、岳X、王X仁、胡X荣、谢X才、冯X群、李X荣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收条及协议书、体检报告、到案经过、鉴定意见及告知书、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物证检验意见、鉴定意见告知书、尸体检验照片、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天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天贵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陈天贵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天贵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陈天贵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天贵的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之规定,被告人陈天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为丧葬费21 893元(43 786元/年÷12×6)。鉴于被告人陈天贵已支付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费用30 000元,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等300 000元的赔偿,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天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25年9月10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X凤、李x艳、李X献、李X荣、李X义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玲

审判员  于 娟

审判员  余佳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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