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立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09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立军,绰号陈老六,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4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立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8日被告人陈立军将被害人李某某价值1080元的四部切割机盗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立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立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晚11时许,被告人陈立军至黔西县大关镇前进村超限运输站附近,趁被害人李某某的石场工棚无人看守之机,强行推开该工棚后门,将李某某价值1080元的四部切割机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切割机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立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立军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郑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盗现场照片及草图、现场勘验笔录及情况分析报告、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赃物照片、指认赃物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及通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2012)甬鄞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立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价值共计1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陈立军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归案后被告人陈立军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立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彬彬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文莉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