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XX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08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至7日,被告人周某某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两次容留罗甲、周X、罗乙、周X甲四人在黔西县城关镇金阳小学后面其家中吸食,2015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因打架斗殴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黔西县公安局现场吸毒检测:被告人周某某与罗甲、周X、罗乙、周X甲的尿液呈阳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至7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其位于黔西县城关镇金阳路的住所内,先后两次容留罗甲、周X、罗乙、周X甲吸食由其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罗甲、周X、罗乙、周X甲的证实、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告知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蔡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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