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35岁。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兴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为“贵ET2012”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上瑞线由三板桥往江西坡方向行驶,行至2384公里+200米处时,被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对张某某血液检验,张某某血液中含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86.58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诉讼过程中缴纳罚金二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视听资料、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张某某的犯罪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其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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