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01
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住镇宁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焦某某在黄果树新城菜场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抓扯。被告人焦某某用左手抱住李某某脖子,右手用随身携带的杀鸡刀捅杀李某某背部数刀,致李某某受伤倒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毛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住院病历,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某持刀伤害他人,酌情从严判处。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柏龙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余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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