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1月13日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购买并使用伪造的《木材运输证》和《植物检疫证书》,以便将其林木顺利运至外省出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郑某某为运输木材至外省销售,便通过其朋友杨XX找到贩卖假证的高XX,以1700元的价格向高XX购得《木材运输证》及《植物检疫证书》。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郑某某聘请驾驶员吴XX持该两证运输40.2立方米木材至黔西县桂箐街上时,被黔西县林业局木材检查站查获。经贵州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木材运输证》和《植物检疫证书》均系假冒证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郑某某供述:我购买了一些百姓房前屋后的林木,准备运输出省销售。我向黔西县林业局咨询得知,我购买的以上林木不能办理原木运输证到外地出售,只能在本地出售。因我是借高利贷做生意,资金难了没办法就想到去贵阳花钱找人办证。2014年11月10日15点左右,我联系了贵阳一高姓女子,并提供了我运输车辆的车牌号及需要运输的林木数量。当晚21点左右,在贵阳龙洞堡车站,该女子将办好的《木材运输证》和《植物检疫证书》给我,我给了她1700元。2014年11月11日晚,我在我经营的黔西县大关镇前进村的木材加工场将原木装车后,在运输的过程中被执法部门查获。我这次运输的林木应该有40立方米左右。
2、证人吴XX证言:郑某某邀约我运输一车木材到江苏省沐阳县,我在2014年11月9日到了黔西县大关镇郑某某家中。2014年11月10日,郑某某找人将木材装车。2014年11月11日,我运输木材到黔西县钟山镇的时候被森林公安查获。郑某某给了我运输证和木材检疫证。
3、证人王X的证言:我是黔西县林业局工作人员。2014年11月11日,我局接到群众举报后查获一辆大型货车,该车辆驾驶员吴XX提供的《木材运输证》和《植物检疫证》上记载的木材起运地点与实际地点不相符,并表示该证件系货主郑某某交予给他的。
4、证人周XX证言:我和郑某某是朋友,2014年11月10日我送郑某某去黔西县林业局办理运输证,林业局杨局长告诉他他的木材不能办理出省运输证去省外销售,只能办理县内的。后郑某某又去他姓杨的朋友家中,出来后就让我送他去贵阳拿证。在贵阳姓高的女子给了郑某某运输证和检疫证,并收了郑某某1700元钱。
5、证人杨XX证言:2014年11月10日,我帮郑某某联系了一个姓高的女子帮他办理出省的运输证和检疫证,我还告诉郑某某只能办起运地点是贵阳的证件,,郑某某说可以没问题,当时谈好办证费用是1700元。后郑某某就和他朋友一起去取证。
6、证人张X的证言:证实房前屋后的林木不允许外运出售,从黔西起运的林木,相关手续只能由黔西县林业局办理。张X是黔西县林业局工作人员。
7、证人杨X刚证言:证实房前屋后的林木不允许外运出售,从黔西起运的林木,相关手续只能由黔西县林业局办理。杨X刚是黔西县林业局副局长。
8、证人葛X证言:证实编号为×××的木材运输证和编号为00843217的木材检疫证不是贵阳市南明区林业绿化局办理的。
9、暂扣木材通知单及涉案物品清单:证实编号为×××的木材运输证、编号为00843217的木材检疫证、黔西县木材检查站暂扣的40.5立方米木材移送情况。
10、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姓高的女子未被抓获。
11、编号为×××的木材运输证和编号为00843217的植物检疫证书。
1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郑某某、吴XX指认运输的木材、车辆以及伪造的木材运输证和木材检疫证。
13、黔西县林业局情况说明:证实黔西县林业局办理木材运输证不收取任何费用,40.5立方米梓木办理植物检疫证应收取162元。
14、(黔)公(司)鉴(文)字[2014]110号鉴定文书及告知书:证实编号为×××的木材运输证和编号为00843217的植物检疫证书系伪造。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归案后,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垚
审 判 员 黄彬彬
人民陪审员 陈万新
二○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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