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志仙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1:58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志仙,幼名小志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余志仙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志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余志仙在黔西县城关大府坝从一个叫“二哥”的男子手里购买400元约1克的毒品海洛因后,加入脑复康制成零包,以贩养吸。2014年8月份以来,余志仙先后两次在黔西县城关十六米街华晨医院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杨某某,共0.1克得款300元。2014年9月30日杨某某用电话再次联系余志仙购买150元的海洛因。下午16时左右,余志仙在文化路法院门口与杨某某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余志仙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5颗,净重0.93克,并从杨某某身上查获刚从余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颗,净重0.19克,所查获毒品可疑物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含有二乙酰吗啡成分。

二、2014年7月19日上午,被告人余志仙接到吸毒人员金某的电话找其前夫沈X发(已判刑)购买300元约0.5克毒品海洛因后,遂叫金某前往交易地点黔西县城关镇环城北路的统建宿舍附近等候,并将情况电话通知沈X发。当日10时许沈X发在黔西县城关镇环城北路的统建宿舍附近欲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金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沈X发裤袋内的药瓶收缴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7个,当面称量净重1.37克,后送到毕节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可疑物含有二乙酰吗啡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志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余志仙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再次实施毒品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余志仙在贩卖毒品给金某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志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19日上午,被告人余志仙接到吸毒人员金X胜向其前夫沈X发(已判刑)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遂与金X胜约定交易地点,并电话通知沈X发前往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0时许,沈X发至余志仙约定的黔西县城关镇统建宿舍处与金X胜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沈X发随身携带的毒品可疑物1.37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含有二乙酰吗啡成分。

二、2014年8月,被告人余志仙在黔西县城关镇十六米街华晨医院门口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0.1克给吸毒人员杨XX,得款300元。2014年9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余志仙在黔西县城关镇文化路与杨XX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可疑物0.93克及手机一部,并从杨XX身上查获其向余志仙购买的毒品可疑物0.19克,经鉴定,查获毒品可疑物内均含有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志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余志仙的供述、证人沈X发、杨XX、金X胜证言、贩毒现场方位图、贩毒现场草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刑事照片、通话清单、尿检报告书、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沈X发抓获经过、沈X发的刑事判决书、作案手机一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志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2.5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余志仙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志仙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余志仙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志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余志仙违法所得30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三、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余志仙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樊瑜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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