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远兴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1:58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因本案于2015年2月18日被黔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4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被告人杨XX无证驾驶贵AH053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黔西县金碧镇方向沿724县道往城关镇方向行驶,15时20分许,当其行驶至724县道8公里加500米处时,碰撞相对方向驶来的由陈XX驾驶的贵FD204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又碰撞由董XX驾驶的贵FV027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肇事,致陈XX及其搭载的董X甲、董XX及其搭载的王XX不同程度受伤,其中伤者董XX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伤者王XX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27日死亡。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XX依法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董XX依法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XX因本案于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3月5日被黔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3月2日,杨XX与被害人董XX、王XX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于2015年3月17日赔付56万元,取得被害方谅解。2015年4月8日,杨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属实,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杨XX无证驾驶贵AH0530号面包车从黔西县金碧镇往城关镇方向行驶,行至724县道8KM+500M处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陈XX驾驶的贵FD2040号二轮摩托车和由董XX驾驶的贵FV0277号二轮摩托车先后发生碰撞,造成贵FV0277号摩托车驾驶人董XX及乘车人王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董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杨XX于2015年4月8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家属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董XX、王XX家属经济损失560000元,赔偿被害人陈XX及董XX家属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其行为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杨XX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XX、董X甲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身份信息、行驶证、保险单、死亡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通知书、检验鉴定、鉴定委托及回执、投案证明、尸体处理情况说明、尸体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意见书、车辆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杨XX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XX对被害人家属已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杨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玲

审 判 员  余佳荣

人民陪审员  何安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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