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比前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1:56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X甲。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5月31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因本案于2014年9月6日被黔西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9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X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X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袁X甲伙同王XX(已判决)、陈X甲、小X敏(二人另案),由王XX冒充小X敏后妈,袁X甲冒充小X敏舅舅,以介绍婚姻为由,将小X敏许与蒋XX为妻,诈骗蒋XX抚养费30000元,之后小X敏借机逃离蒋家。袁X甲等人将骗得的现金共同分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X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X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人袁X甲邀约陈X甲、小X敏(二人另案)及王XX(已判刑)等人共谋以介绍婚姻为由骗取钱财。后由袁X甲冒充小X敏舅舅,王XX冒充小X敏继母,将小X敏介绍给被害人蒋XX为妻,骗取蒋XX现金30000元共同分赃。之后,小X敏借机逃离蒋家。2014年9月6日,公安机关在贵阳市南明区甘荫塘将被告人袁X甲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袁X甲的供述:2009年的一天,一个叫陈大娘的女的请我女朋友陈X甲帮忙给一个在我们这里做生意的叫小蒋的浙江人介绍女朋友,陈X甲给我讲这件事后,我想到我朋友王XX可能认识的人多,我就打电话给她请她帮忙找人。大约一个星期后,王XX打电话给我说女孩子找到了,叫我来看一下,我来到王XX家后,因她家人多,她就把一个叫小X敏的女生和我带到新车站附近的一家旅社里面去,我们就商量由我假装小X敏的舅舅,王XX假装小X敏的后妈诈骗小蒋。过几天后,我带着小蒋来王XX家看小X敏,小蒋看了之后觉得很满意,后我们和小蒋谈成30000元,小蒋家将钱汇到王XX的卡里,后王XX就到旅社来找我拿了4000元给我,至于其他人分得多少我不清楚。小蒋就和小X敏去了浙江,大约过了一、两个月后我就听说小X敏跑了。

2、同案人王XX的供述:2009年3月的一天中午,陈X甲和一个叫小X敏的20多岁的女子来我家对我说,她们要骗一个浙江人,叫我当小X敏的继母,我家就是小X敏家。我答应后陈X甲就打电话给袁X三(袁X甲),袁X三就带浙江的小蒋到我家,袁X甲对我说用小X敏来骗小蒋,意思就是小X敏假装和小蒋到浙江结婚,然后得钱再跑,也就是我们俗话讲的放飞鸽。后我和袁X甲分别以小X敏的后妈、舅舅的身份向小蒋索要15000元抚养费。他们走后几天,不知道袁X三从什么地方找来一个老奶奶,他叫上我一起到桦晨医院旁一家旅社,事先教好我们,让我和老奶奶对小蒋说15000元抚养费太少,要30000元,后来小蒋就答应了。袁X甲说他没有身份证,叫我拿我的身份证去办一张农行卡。第二天下午2点多钟,小X敏打电话叫我到旅社,我就去了,小蒋叫他父亲把钱汇到我的农行卡(×××)上,到下午4点左右,我和小X敏、小蒋就到大转盘农行把30000元取出来。我得钱后,就到里沙大道一处旅社找到袁X甲,把30000元交给他,他分了2000元给我,当时那个假装小X敏奶奶的也在,袁X甲也分了2000元给她,我们分得钱后就走了,袁X三他们分得多少我不知道。我平常都喊袁X甲叫袁X木,他小名袁X三,我们认识很多年了,因他母亲和我都姓王,他还和我以老表相称。

3、被害人蒋XX的陈述:2009年3月下旬,我因做牛生意而居住在黔西县新仁乡陈X乙家。我与陈讲我离婚几年了,请他给我介绍一个女的。当时陈答应问一下,过了五天,陈说小X菊(邓XX)答应帮忙找。又过了两天,小X菊和一个叫陈X甲的女人到陈家找我说已经找到一个,我讲可以带来看一眼,陈X甲就打电话叫人过来,来了一男一女,那女的就和我谈说她叫小X敏,和她来的那男的是她舅舅袁X三(袁X甲),是陈X甲的丈夫。当天,陈X甲、袁X三就讲要15000元抚养费,我同意了。陈X甲还讲小X敏还有个后妈住在黔西,我提出到她后妈家去看一下,在小X敏家后妈王XX家玩了两个小时左右,我们就回新仁了。过了五天后,我就与小X敏、小X菊、陈X甲到我的老家,陈X甲、小X菊住了四天就回来了,我与小X敏过两天回到黔西,在黔西车站附近一家旅馆住下,后袁X三和王XX就带着一个自称是小X敏奶奶的人来我住的旅馆,那老女人说先讲的15000元抚养费太少,要30000元,我同意了。2009年4月3日,我父亲给我汇30000元来,是汇在小X敏后妈王XX的农行卡上,钱当时就取出来交给小X敏后妈了的,然后小X敏就与我回浙江。2009年5月15日,小X敏以上厕所为借口就走了,后无法联系,我才知道被骗了,就到公安机关报案。

4、证人邓XX证实:2009年正月间,我侄儿陈X乙叫我帮他朋友找女朋友。后我遇见陈X甲就叫她帮忙找,她就对我讲她有个表姐家姑娘叫小X敏的想嫁到远处去。我就把这情况告诉陈X乙,陈X乙就带他朋友去请陈X甲介绍。过几天后,陈X甲就带着小X敏到陈X乙家见他这个朋友,他们见面后感觉还可以,后就把事情定下来了,我和陈X甲就带小X敏去浙江陈X乙的这个朋友家,他家答应给小X敏家15000元抚养费,至于小X敏家得钱没有我们就不知道了。

5、证人陈X乙证实:浙江的蒋XX来新仁买牛,住在我家。他叫我帮忙给他介绍对象,我就找邓XX帮忙,过了几天,邓XX就带起一个女的到我家和蒋XX见面,双方都同意后,与那女的一起来的袁X三(袁X甲)就说要抚养费15000元,蒋XX也同意的,但后来蒋XX给我讲他付了30000元。

6、证人袁X乙证实:我二儿子袁X甲,小名小X木,也叫袁X三,41岁,未婚。他在20多岁时因被判过刑,服刑后未上户口。

7、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6日在贵阳市南明区甘荫塘铁路旁一出租屋内将被告人袁X甲抓获。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蒋XX、王XX、陈X乙辨认出袁X甲。

9、收条:证实邓XX、陈X乙于2009年6月11日各退还1650元给蒋XX。

10、扣押物品清单及农行卡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王XX一张卡号为×××的农行卡予以扣押。

11、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证实卡号为×××的农行卡于2009年4月3日存入现金30000元,当日取款30000元。

12、情况说明:证实陈X甲、小X敏及一个老妇人的具体身份住址不详,未能查清。

13、黔西县人民法院(91)黔法刑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袁X甲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5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14、黔西县人民法院(2009)黔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袁X甲的同案人王XX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15、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在讯问被告人袁X甲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袁X甲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X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介绍婚姻为由骗取他人钱财,价值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袁X甲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X甲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X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袁X甲退赔被害人蒋XX的经济损失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娟

审 判 员  余佳荣

人民陪审员  韩菊仙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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