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强某某 。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22时,被告人强某某酒后驾驶贵FV52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黔西县莲城大道与花都大道交叉路口处时被查获,强某某疑似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强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2.06mg/100ml,属醉酒驾驶。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鉴定文书、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强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属实,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查查明:2015年3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强某某酒后驾驶贵FV52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黔西县北门渡槽方向沿莲城大道往车家塘方向行驶,途经黔西县莲城大道与花都大道交叉路口处时被黔西县公安局民警查获,随即抽取被告人强某某血液进行酒精定性、定量分析,后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强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82.06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强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证实、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照片、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430号物证检验意见书及送达回执、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佳荣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蔡 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