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义方等盗窃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1:55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义方,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被告人饶顺方,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被告人付敏书,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28日被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6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义方、饶顺方、付敏书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义方、饶顺方、付敏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义方、饶顺方先后在贵州省黔西县城、清镇市等地盗窃他人摩托车,其中王义方参与盗窃摩托车价值57860元;饶顺方参与盗窃摩托车价值28760元。被告人饶顺方、付敏书明知是赃物仍予以销售或购买,其中饶顺方销售赃物价值5760元,付敏书购买赃物价值152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义方、饶顺方、付敏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分别构成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均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义方、饶顺方相互邀约实施盗窃。二人驾驶租赁的面包车从清镇市窜至黔西县城关镇东门廉租房小区,将被害人胡X停放于此价值3700元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盗走。次日,二人将所盗摩托车销赃得款1000元共同分赃。

二、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义方、饶顺方相互邀约实施盗窃。二人驾驶租赁的面包车从清镇市至黔西县城关镇马转盘经济适用房小区20栋2单元处,将被害人张X停放于此价值3340元的一辆力帆牌摩托车盗走。案发后,所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

三、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王义方从清镇市乘车至黔西县后,窜至黔西县城关镇金凤大道公安备勤大楼处,将被害人熊X停放于此价值1520元的一辆红色大运牌摩托车盗走。随后,被告人王义方又窜至黔西县城关镇花都大道豪庭KTV地下停车场附近,将被害人李X停放于此价值1890元的一辆钱江牌摩托车盗走。当晚,被告人王义方再次窜至黔西县城关镇马转盘经济适用房小区内,将被害人刘X停放于此价值6020元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王义方将所盗钱江牌和豪爵牌摩托车销赃得款2100元,又以715元的价格将其所盗的大运牌摩托车出售给被告人付敏书,付敏书明知该车系王义方盗窃所得,仍予以购买。

四、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义方、饶顺方相互邀约实施盗窃,二人驾驶租赁的轿车从清镇市窜至黔西县城关镇马转盘经济适用房小区,将被害人殷X停放于此价值3340元的一辆的红色本田牌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又窜至黔西县城关镇金凤大道备勤大楼,将被害人杨X停放于此价值5520元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次日,二人将上述红色本田牌摩托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饶X(另案处理)并共同分赃。王义方将豪爵牌摩托车据为己用。案发后,该豪爵牌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

五、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义方窜至清镇市卫城镇南门何XX家房子的院坝,先后将被害人龙X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5830元的银翔牌摩托车和被害人熊X停放于此价值1350元的一辆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盗走。后王义方将银翔牌摩托车销赃,得款1400余元;将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据为己用,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

六、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王义方、饶顺方相互邀约实施盗窃。二人窜至清镇市内倾国倾城小区内,将被害人胡X停放于此价值1820元的一辆恒胜牌摩托车盗走。次日在销赃的途中,该摩托车发生故障,二人便将该车停放在清镇市百花新城的路边人行道上,后公安机关将该车追回发还失主。

七、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王义方窜至清镇市站街镇七砂社区廉租房小区内,将被害人宋X停放于此价值2330元的一辆大运牌摩托车盗走。后王义方将该车销赃得款650元。

八、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王义方窜至清镇市站街镇七砂社区内,将被害人刘X停放于此价值380元的一辆建设牌摩托车盗走。

九、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王义方、饶顺方窜至清镇市站街镇七砂社区内,先后将被害人张X停放于此价值260元的一辆红色宗申牌摩托车和被害人黄X停放于此价值1460元的一辆黑色二轮踏板车盗走。事后,饶顺方将以上两辆摩托车和前述被害人刘X的摩托车销赃得款270元。

十、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王义方、饶顺方相互邀约实施盗窃。二人窜至清镇市百花路碧翠红枫小区地下停车场,将被害人焦X停放于此价值4910元一辆银翔牌摩托车盗走。将该车骑至其住处后,王义方邀约饶顺方再次实施盗窃遭拒,便独自一人窜至清镇市锦绣蓝湾溪岸小区,将被害人祝X停放于此价值5380元的一辆钱江牌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再窜至清镇市锦绣蓝湾溪岸小区,将被害人胡X停放于此价值4360元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所盗摩托车销赃得款5360元共同分赃。

十一、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义方窜至清镇市锦绣蓝湾溪岸小区,将被害人赵X停放于此价值1730的一辆红色神鹰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后王义方将该车销赃得款600元。

十二、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义方、饶顺方相互邀约实施盗窃。二人驾驶租赁的面包车从清镇市窜至黔西县城关镇金凤大道公安备勤大楼,将被害人郭X停放于此价值2670元的一辆踏板车盗走,藏匿在该楼的安全通道处。当日16时许,被害人将该车找回。次日,二人返回欲将该车拖走,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义方、饶顺方、付敏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义方、饶顺方、付敏书的供述、被害人胡X、张X、熊XX、李XX、刘XX、殷XX、杨X、龙XX、熊XX、胡X、宋XX、刘XX、张某X、黄X、焦XX、祝XX、胡X、赵XX、郭XX的陈述、证人江X、蒋XX、杨X、王义方、陈XX、谢XX、崔XX、王XX、谢XX、黄XX、李X、吴XX、吴XX、陈XX、董XX、刘XX的证言、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汽车借用合同、机动车行驶证、车辆合格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义方、饶顺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义方盗窃财物价值57860元,数额巨大;饶顺方盗窃财物价值31430元,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饶顺方、付敏书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销售或购买,其中被告人饶顺方销售赃物价值共计5760元;被告人付敏书购买赃物价值1520元,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但认定被告人饶顺方盗窃财物价值计算有误,应予更正。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义方、饶顺方地位、作用相当,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饶顺方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义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饶顺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付敏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王义方、饶顺方退赔被害人胡XX、张X、熊XX、李XX、刘XX等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垚

审 判 员  黄彬彬

人民陪审员  陈万新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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