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黎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黎某某在黔西县城关镇寻找目标准备实施盗窃,走到城关镇东桥路39号一单元7楼2号郝某某家住处时,发现该户无人在家,便走到楼顶,将天台的玻璃门拉开后进入其中,在郝某某家中一楼卧室里面盗窃得一部价值1450元的黑色索尼牌相机、一枚价值998元的玉佩及现金50元。
二、2014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黎某某在黔西县城关镇寻找目标准备实施盗窃,走到城关镇玉皇阁下面杜某某的出租屋处,发现门没有关,且无人在家,便进入杜某某的房屋,在书桌上的一个盒子里面盗窃得一部价值470元的黑色联想牌手机。
三、2015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黎某某在黔西县城关镇寻找目标准备实施盗窃,走到城关镇公园路150-16号王某某租住的房屋处,在确认该出租屋中没人后,从一楼的铁门处翻窗进入出租屋中实施盗窃,盗窃得一部价值760元的黑色诺基亚手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黎某某窜至贵州省黔西县城东桥路39号,翻窗进入被害人郝某某家中,将郝价值2448元的黑色索尼牌相机一部、玉佩一枚及现金50元盗走。后所盗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
二、2014年12月底,被告人黎某某窜至贵州省黔西县城玉皇阁小区,推门进入被害人杜某某的出租屋内,将杜价值470元的黑色联想牌手机一部盗走。
三、2015年1月5日,被告人黎某某窜至贵州省黔西县城公园路150-16号,翻窗进入被害人王某某的出租屋内,将王价值760元的黑色诺基亚牌手机一部盗走。后所盗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杜某某、郝某某陈述、证人董某某、付某某的证实、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发票、价格鉴定结论、委托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7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黎某某如实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黎某某退赔被害人郝某某经济损失50元,退赔被害人杜某某经济损失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樊瑜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蔡 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