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贵州省黔西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抓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开国,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贵州省清镇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抓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建明,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勇,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开国、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范建明、任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与沈某某、杨某甲(二人另案处理)相互邀约以“碰瓷”诈骗的方式骗取钱财。由被告人王某某和杨某甲驾驶租赁的面包车到黔西县西南水泥厂附近寻找作案目标,锁定被害人喻某甲驾驶的贵06-11956的蓝色振兴牌货车后,二人驾驶面包车逼迫该货车占道超车后,被告人杨某甲和沈某某便驾驶贵GT9414号黑色奔驰小轿车故意与货车相撞,制造交通事故,事后被害人喻某甲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王某某、杨某甲等人共计36000余元,得款共同分赃。
2、2015年2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与沈某某相互邀约以“碰瓷”诈骗的方式骗取钱财。由沈某某驾驶租赁的面包车到清镇市新店镇寻找作案目标,锁定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的贵F31326红色货车后,沈某某驾驶面包车逼迫何某某驾驶的货车占道超车,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贵BAD133黑色奔驰轿车与货车相撞制造交通事故,事后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王某某等人9450元,得款共同分赃。
3、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与沈某某相互邀约以“碰瓷”诈骗的方式骗取钱财,由沈某某驾驶租赁的面包车逼迫被害人江某甲乙驾驶的贵0611391农用车占道超车,沈某某驾驶贵BAN133奔驰小轿车与江某甲乙驾驶的农用车相撞,发生事故后,双方一直未达成赔偿协议。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与杨某甲经商量,由王某某和小某某(另案)等人将被害人江某甲乙从黔西县带至清镇市,并将被害人江某甲乙带至清镇市凯莱酒店8306号房间,与江某甲乙谈赔偿事宜,直至2015年4月16日下午,被害人江某甲乙报警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其并未参与分赃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王某某到案系被传唤后到案,因传唤并非强制措施,所以其传唤到案系自动投案,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其系自动投案,并未参与诈骗江某甲乙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根据杨某甲的供述及沈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杨某甲系自动投案,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2月6日,被告人杨某甲邀约被告人王某某与沈某某、杨某甲(二人另案)共谋以“碰瓷”诈骗的方式骗取钱财。并由被告人王某某和杨某甲驾驶租赁的面包车到黔西县西南水泥厂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当发现被害人喻某甲驾驶的贵06-11956的蓝色振兴牌货车后,二人驾驶面包车迫使该货车占道超车后,被告人杨某甲和沈某某遂驾驶贵GT9414号黑色奔驰轿车故意碰撞该货车,制造交通事故,事后被害人喻某甲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王某某、杨某甲等人共计39786元,得款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5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17时,我和杨某甲、杨某甲、沈某某在黔西县西南水泥厂附近,我开着租赁的面包车走靠西南水泥厂那边朝黔西行驶,杨某甲看见有货车来后就招手示意我停车,我就停车让大货车占道超车行驶,然后杨某甲和沈某某就开杨某甲的奔驰车来撞大货车,我们就按照这种方法和一个拉水泥的货车撞上了,然后杨某甲和沈某某就到交警队处理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货车的全责,保险公司给了30000多元钱。
2、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我在清镇市开了一家远航汽车修理厂,但是生意不好,我便想制造交通事故,好骗肇事车辆来我修理厂修理。2015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17时,我和王某某、沈某某、杨某甲一起在黔西西南水泥厂门口的路上寻找作案对象,沈某某和我在我的奔驰车上,王某某将租来的面包车停放在西南水泥厂这边的路上,让过往的车辆只能占道超车行驶,有一辆蓝色的货车开始占道超车后,沈某某就开我的奔驰车去撞这辆蓝色的货车,后来货车司机打电话报了警,又打给保险公司,我和沈某某去交警队处理,责任认定书是货车的全责,平安保险公司定损价是材料工时费35260元,拖车费定了1000元,除去差价我们得4000元左右,钱都被我赌输了,但是因为货车司机喻某甲是超载违章,保险公司就扣了总赔付款的百分之十,相当于喻某甲自己出了3500多元。
3、证人沈某某的证言:作案的头一天,王某某来清镇市杨某甲的修理厂找杨某甲、杨某甲和我叫我们到黔西做碰瓷诈骗,我们就来黔西了,作案当天,王某某驾驶面包车寻找作案对象,然后一个装水泥的货车过来了,杨某甲就用手假装拦王某某的面包车,王某某停车后,大货车只能从侧面超车走,我就开奔驰车撞在大货车上,王某某和杨某甲就把面包车开走,我和杨某甲就处理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是货车全责,是杨某甲一个人到保险公司处理的事故赔偿,这次我们用于碰瓷诈骗的作案车辆是一辆黑色的奔驰小轿车,车牌号是贵GT9414。
4、被害人喻某甲的陈述:2015年2月6日17时,我在西南水泥厂装完水泥开车出来,看见路边停放着一辆面包车,我就从左侧变道超车,才刚超车时,对面就有一辆奔驰牌小轿车快速朝我驶来,一下就撞到了我的车上,然后我就打保险公司电话和报警,我当时开的是一辆车牌贵0611956号蓝色振兴牌货车,与我相撞的那辆车车牌是贵GT9414号黑色奔驰牌轿车,奔驰车开车的人叫沈某某,另一个姓杨,后来交警处理我是负全责,我买的是中国平安保险,保险公司赔了36560元给沈某某,我付了3526元。
5、证人喻某乙的证言:我听我儿子喻某甲说他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来那些人还来我家里要钱。
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2015年2月6日17时许,在黔西莲城办事处天坪社区西南水泥厂朝黔西方向上坡路段发生一起货车碰撞奔驰车的交通事故,那天我在上班,是由我去出现场,
我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的员工,后来交警责任认定书是认定喻某甲的货车全责,我们公司按照规定支付了奔驰车的所有维修费用,拖车费1000元,定损的是35255元。奔驰车是车主自己拉去修的。
7、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支付凭证、保单及发票:证实贵0611956号车车主喻某甲在该公司投保,并且因该次事故保险公司赔付的金额为36260元。
8、驾驶证复印件:证实沈某某及被害人喻某丙驾驶证的情况。
9、黔西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同案杨某甲现在逃;喻某甲被诈骗案中由于面包车信息不清,未查找到。
10、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该次交通事故被害人喻某甲依法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沈某某无责任。
1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陈勇辨认出同案犯沈某某;被害人喻某甲辨认出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辨认出同案犯杨某甲(在逃)的情况。
二、2015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与沈某某相互邀约以“碰瓷”诈骗的方式骗取钱财。并由王某某驾驶其租赁的面包车在清镇市新店镇大转弯处慢速行驶,当发现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的贵F31326号红色货车在其车后占道超车行驶时,沈某某遂驾驶贵BAD133号黑色奔驰轿车故意碰撞该货车,制造交通事故。从而骗取何某某及其投保的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币9450元,得款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5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6时许,我开着我给杨某甲买的贵BAD133号奔驰车和沈某某一起寻找作案目标,我们在清镇新店镇那里看见一个大货车,沈某某便开面包车在大货车前面慢慢行驶,然后大货车就占道行驶,我就开奔驰车从半坡下来撞到了大货车上,沈某某就开着面包车走了。货车司机就报警和打了保险公司电话,货车司机叫何某某,事故认定书是何某某的全责,货车车牌号是贵F31326,这一次碰瓷的钱都直接支付给修理厂了,我不知道是多少钱。
2、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2015年2月20日左右,王某某和沈某某碰瓷诈骗的事情,我是后来听见他们说过,但是我并没有参与。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当天下午我的货车从老321国道开车回黔西,开到新店镇大转弯段的时候,有一辆面包车在我前面慢慢地行驶,我就开始占道行驶超车,面包车突然加速不让我超车,突然坡上快速行驶下来一辆奔驰牌轿车,撞在我货车的左侧。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是我的全责,我投的保险是太平洋保险黔西分公司,我的车牌号是贵F31326,保险公司一共支付了9450元。
4、证人沈某某的证言:2015年2月20多号的一天下午,我和王某某邀约碰瓷诈骗,我租了一辆白色的面包车,王某某开贵BAD133号奔驰车,我们在清镇市新店镇大转弯处发现一辆拖水泥的货车,我就把面包车开在大货车的前面,大货车要超我车时,我就电话联系王某某开车下来,他们就撞在一起了,我就开面包车走了。这次事故是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索赔的,钱没有分得,全部支付修理费了。
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2015年2月22日18时许,贵BAD133号奔驰牌轿车在清镇市新店镇转弯上坡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修车花了三四天的时间,我们保险公司赔偿了9450元钱。
6、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认定何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7、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损失计算书及发票:证实该次事故保险公司赔偿了9450元修理费。
8、出险车辆信息表:证实该次事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到事故现场出险的经过及损失情况。
9、贵BAD133号奔驰牌小轿车撞坏的照片:证实该次事故肇事车辆车牌号为贵BAD133号奔驰牌轿车。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个人基本信息情况。
三、2015年2月27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与沈某某共谋以“碰瓷”诈骗的方式骗取钱财。并由沈某某驾驶租赁的白色夏利轿车在黔西县大关镇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当发现被害人江某甲乙驾驶的贵06-11391号拖拉机后,沈某某驾驶夏利车迫使该拖拉机占道超车后,被告人王某某遂驾驶贵BAD133号奔驰车故意碰撞该拖拉机,制造交通事故。后由于江某甲乙投保的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拒绝赔付,诈骗未得逞。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小某某(另案)强行将江某甲乙带至清镇市凯莱酒店8306号房间索要赔偿,由于江某甲乙报警,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相继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5年2月27日晚上,我和沈某某在大关镇附近实施碰瓷诈骗,由沈某某负责逼农用车超车,我开车上去撞农用车,碰瓷就成功了。2015年4月15日那天,杨某甲要求车主江某甲乙拿10多万来赔偿,江某甲乙不愿意,我们就把他带到清镇关在清镇市凯莱酒店8308号房间里,江某甲乙还是不肯给钱,一直到2015年4月16日下午6点半,江某甲乙仍然不肯给钱,我们就把他拉到云岭派出所去了。
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2015年2月20多号的一天晚上,在鸭池河那里,我驾驶我的夏利小轿车在一辆农用车的前面慢慢行驶,逼农用车超我的车,农用车开始超我车时,我就电话联系王某某开贵BAD133号奔驰车开出来,就撞在了农用车上,我就开夏利车走了。交警过来出了现场,事故认定农用车驾驶人江某甲乙是全责,当天是太平洋保险公司来出的现场,但没有赔钱给王某某。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2015年4月16日,王某某打电话给我讲他和一个南骏车撞了,但对方又不赔钱,又不给他修车子,问我怎么办,我就联系我清镇市鸭池河一个叫小某某的朋友帮王某某的忙,小某某和他的两个朋友在黔西和王某某把江某甲乙带到清镇市来,在清镇市云岭大道的凯莱酒店开了一间套房,王某某在房间守着江某甲乙的,要求江某甲乙打10万元的欠条,他不肯。后来王某某就报警了,出警的民警还叫该修车的修车,就走了。
4、被害人江某甲乙的陈述:2015年2月27日早上10点左右,我驾驶车牌贵0611391号农用车在大关镇派出所上面清毕路和一辆贵BAD133号奔驰轿车相撞,事故认定我是负全责,奔驰车驾驶员王某某和另一个自称是他老板的人杨某甲就叫我赔,但是我怀疑他们是碰瓷,我就没有赔。2015年4月15日我就被一帮人从黔西县莲城办事处甘家庄带到清镇的一家酒店的房间里后,就叫我拿出10万元钱来赔偿,我说我没有钱。直到4月16日晚上7点左右他们才把我送到清镇市云岭派出所,带我来清镇的人是五个男的,其中一个是王某某,到了清镇后有另外一个男的是杨某甲。
5、证人江某甲的证言:2015年2月17日,我父亲开农用车从大关来黔西,在大关派出所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另一方叫王某某,认定书认定我父亲负全责,对方要20万,我父亲没有同意,直到2015年4月15日王某某就把我父亲带走了,是我父亲打电话告诉我的,他讲他被王某某带到清镇了,他们要叫他去看材料。
6、证人杨某甲乙的证言:2015年4月19日我接到清镇市新店派出所电话,讲我们的租赁车辆贵FR0986号面包车没有人领取,我就把车领回来了,这辆车是王某某给我租的。
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我是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员工,贵0611391号车车主江某甲乙报案称其与贵BAD133奔驰车发生交通事故,我就赶到事故现场,看见贵BAD133奔驰车我就想到五天前这辆车就在清镇市新店镇转弯上坡路与贵F31326号车发生过事故,我怀疑是碰瓷,我们保险公司就一直没有处理索赔的事情。
8、黔西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16日因江某甲报案,称其父江某甲乙被非法拘禁,黔西县公安局民警至清镇市云岭派出所将王某某抓获后至杨某甲修理厂,但未抓获杨某甲,于2015年4月17日在清镇市公安刑侦大队将杨某甲抓获。
9、黔西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该案中作案工具车牌号为贵GT9414、贵BAD133黑色奔驰轿车至今未查获的情况。
10、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证实此次事故驾驶人江某甲乙依法承担全部责任;驾驶人王某某无责任。
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送达回执:证实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情况及责任认定已经告知被害人江某甲乙和被告人王某某。
12、汽车综合性能鉴定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贵BAD133号车技术性能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要求。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钱款,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其中王某某诈骗三次,骗取现金49236元;杨某甲诈骗一次,骗取现金39786元,二人均属数额较大,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次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被告人杨某甲系犯意的提起者,其地位、作用大于王某某,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在诈骗江某甲乙的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在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未参与分赃,作案后自动投案,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实施诈骗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且犯罪所得共同挥霍,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甲系犯意的提起者,且积极实施诈骗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作用,系主犯;同时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于2015年4月18日被抓获而不是其自动投案,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退赔被害人喻某甲、何某某等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光文
审 判 员 赵 珊
人民陪审员 罗群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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