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柯真奎犯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1:54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某。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年底至案发,被告人柯某某在黔西县林泉镇增坪村2组开办大山砂石场采矿。在此期间,柯某某未到黔西县林业局办理相关的林地使用手续,擅自采矿打砂,造成林地毁损。经黔西县林业局鉴定大山砂石场毁坏面积为31.9亩,其中19.8亩为林泉镇人民政府划给砂石场的公益项目临时采矿用地,柯某某经营期间毁坏的面积为12.1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底,被告人柯某某投资经营黔西县林泉镇大山砂石场,2010年7月投入生产经营,柯某某任该厂法定代表人。后被告人柯某某在未办理林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取开挖、爆破等方式开采砂石,造成林地毁坏。经黔西县林业局鉴定:大山砂石厂被占用林地类型为商品林,面积为12.1亩,原有植被已经完全损毁。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某某、杨某甲、李某某、杨某乙、彭某某、袁某某、张某某的证实、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黔西县林业局案件移送书、黔西县林业局鉴定结论及通知书、黔西县林泉镇大山砂石厂采矿许可证等相关证书、林泉镇增坪村委会证明、林泉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款收据、黔西县林业局证明、大山砂石厂捐款捐物的相关证明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违反森林、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占用林地12.1亩,面积较大,并造成林地完全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但认定被告人柯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亩数不当,经查被告人柯某某损毁的19.8亩林地,系林泉镇人民政府指定实施的公益项目临时采矿用地,由林泉镇人民政府负责办理采矿用地所需全部手续,且所开采的砂石均用于实施公益项目,故不应计入被告人柯某某的犯罪数量。案发后,被告人柯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柯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柯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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