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1:49
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1日由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何某某驾驶川EAC09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搭乘被害人蒋某某、张某甲、杨某某、高某某从纳雍县沿S307线往六盘水市方向行驶。当日12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纳雍县鬃岭镇半边街村官寨组路段时,撞上同向行驶的无号牌(发生事故时套用贵B18031号重型自卸车号牌)重型自卸车后又与在其后同向行驶的贵F68310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导致被害人蒋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张某甲、杨某某、高某某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蒋某某系钝性暴力致右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腹腔积血、肠系膜破裂、后腹膜淤血、左下肢畸形骨折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在该起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某乙、王某某在该起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蒋某某、张某甲、杨某某、高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导致发生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何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川EAC09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搭乘被害人蒋某某、张某甲、杨某某、高某某从纳雍县沿S307线往六盘水市方向行驶。当日12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纳雍县鬃岭镇半边街村官寨组路段时,撞上张某乙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无号牌(发生事故时套用贵B18031号重型自卸车号牌)重型自卸车后又与在其后王某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贵F68310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导致被害人蒋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张某甲、杨某某、高某某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蒋某某系钝性暴力致右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腹腔积血、肠系膜破裂、后腹膜淤血、左下肢畸形骨折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何某某在该起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某乙、王某某在该起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蒋某某、张某甲、杨某某、高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肇事的川EAC09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被保险人均系泸州余氏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支配人、车主系何某某,该车挂靠于泸州余氏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营运活动。被告人何某某持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C1证。

2014年6月4日,被告人何某某赔偿死者蒋某某亲属人民币3.2万元。2015年3月3日,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龙马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人何某某赔付死者蒋某某亲属人民币287088元,余某伦、余某剑、张乙(三人均为泸州余氏物流有限公司股东)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债务已由余某伦、余某剑、张乙履行完毕。死者蒋某某亲属共计获得赔偿款人民币319088元。死者蒋某某亲属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追究何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5月14日,我驾驶川EAC09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搭乘货主蒋某某及张某甲、杨某某、高某某三个工人从四川省泸州市送货到贵州省六盘水市。次日12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纳雍县鬃岭镇河坝路段时,前面有一辆大货车停在右侧路面上,旁边还有一辆二轮摩托车,对面也有车辆驶来,我踩刹车减速避让,但车辆刹不住,接着就撞上大货车尾部,我和乘车人员被卡在车内。后蒋某某因伤势过重死亡。我驾驶的川EAC09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被保险人均系泸州余氏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支配人、车主是我。

2.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14日,我和张某甲、杨某某及货主蒋某某搭乘何某某驾驶的厢式货车送棉絮到贵州省六盘水市加工。次日13时许,当车行驶至纳雍县境内一下坡路段时,何某某讲刹车失灵了,接着就撞上一辆大货车尾部,我们五人都被卡在车内,蒋某某被从车中救出时已经死亡。

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5月14日,我和蒋某某、杨某某、高某某搭乘何某某驾驶的川EAC098号货车从四川省泸州市往贵州省六盘水市方向行驶。次日12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纳雍县鬃岭镇河坝路段时,何某某踩刹车避让同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时讲刹车失灵了,便往右侧打方向,接着就撞上一辆停在路边的大货车尾部,我就受伤了。

4.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15日,我和张某甲、高某某及老板蒋某某搭乘何某某驾驶的货车从纳雍县往六盘水市方向行驶。何某某驾车在一下坡路段欲超越停在路边的一辆大货车时,前面有车辆驶来,何某某便往右侧打方向,车辆回到右侧路面上行驶后,何某某踩刹车,但车辆没有停住,接着就撞上大货车尾部。我们当时被卡在车内,后被消防队救出。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15日,我驾驶贵F68310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我父亲王加辉、母亲陈某甲乙从鬃岭镇往阳长镇方向行驶。当日12时30分许,我前方同向行驶的小货车与其前面拉煤的大货车相撞后,“砰”的一声反弹回来撞上我的车。我下车参与路人对卡在小货车内的人员施救,坐在副驾驶室右边的伤者在等待救援的过程中死亡。

6.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5月15日,我驾驶贵B1803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纳雍县鬃岭镇月亮湾煤矿装载粉煤后拉往阳长发电二厂。当日12时30分许,我驾车行驶至鬃岭镇半边街村官寨组路段时,川EAC098号厢式货车突然追尾撞上我驾驶的车辆,我立即将车停下,和当地村民一起对厢式货车上的人员施救,坐在副驾驶室右边的伤者被救出后死亡。我驾驶的贵B18031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套牌车辆。

7.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5月15日中午,我见一辆厢式货车撞上前面一辆缓慢行驶的大货车尾部,厢式货车后面的一辆皮卡车又撞上厢式货车尾部,厢式货车上的人员被卡在车内,周围的人就去施救。后我听说死了一人。

8.证人陈某甲乙证言,证实2014年5月15日,我乘坐我儿子王某某驾驶的贵F68310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鬃岭镇往阳长镇方向行驶。因我有点晕车就睡着了,这时突然感觉到我乘坐的车子和什么东西撞在了一起,我醒来时见前面有一辆小货车。

9.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15日中午,我在家中听见“砰”的一声后,见我家门前公路上有三辆车撞在一起,中间厢式货车上的一名伤员因伤势过重死亡。

10.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川EAC09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被保险人均系泸州余氏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支配人、车主系何某某,该车挂靠于泸州余氏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营运活动。

11.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2014年5月15日,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位于纳雍县鬃岭镇半边街村官寨组路段的事故现场进行勘验的客观情况。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在该起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某乙、王某某在该起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蒋某某、张某甲、杨某某、高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

1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证实川EAC09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被保险人均系泸州余氏物流有限公司,贵F68310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陈某甲乙。被告人何某某持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C1证,王某某、张某乙持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B2证。

1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经六盘水市宏运达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鉴定,川EAC098号车前制动严重不良,后制动受高温后制动衰减;转向系肇事前有效。贵B18031号车转向二桥无制动;制动灯无效;后护栏未安装。贵F68310号车制动系有效;转向系有效。

15.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尸体检验照片,证实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蒋某某系钝性暴力致右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腹腔积血、肠系膜破裂、后腹膜淤血、左下肢畸形骨折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不作分析评定。

16.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证实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将扣押的车辆发还王某某、张某乙及被告人何某某。

17.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受伤。

18.户口注销证明、死亡安葬情况说明,证实死者蒋某某的户籍已注销,尸体已入土安葬。

19.车辆买卖合同、收据,证实2012年3月4日,张某乙以154800元的价格向云某某购买了贵B18031号套牌车。

20.(2015)龙马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证实2014年6月4日,被告人何某某赔偿死者蒋某某亲属人民币3.2万元。2015年3月3日,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龙马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人何某某赔付死者蒋某某亲属人民币287088元,余某伦、余某剑、张乙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债务已由余某伦、余某剑、张乙履行完毕。死者蒋某某亲属共计获得赔偿款人民币319088元。死者蒋某某亲属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追究何某某的刑事责任。

21.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高某某因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轻微,故未作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2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何某某在纳雍县人民医院被抓获。

23.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何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从而发生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及肇事车所有人共同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求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且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并可宣告缓刑。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何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晓

人民陪审员  周训谟

人民陪审员  彭明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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