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龙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由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3月7日晚,被告人龙某某伙同章某(已判刑)驾车到纳雍县阳长镇贵州大竹林煤业有限公司将该公司氧气瓶6只、乙炔瓶7只盗走,并将该13只氧气瓶、乙炔瓶卖给纳雍县阳长镇经营氧气、乙炔气体销售的何某某,得款3900元。经纳雍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氧气瓶、乙炔瓶价值人民币3894.40元。
(二)2013年3月8日晚,被告人龙某某与章某驾车到纳雍县阳长镇贵州大竹林煤业有限公司后山,盗割该公司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二人在搬运电缆线时被该公司保安人员发现,章某被抓获,被告人龙某某逃脱。经纳雍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4142.97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7日晚,章某(已判刑)驾驶贵F64048小型货车搭乘被告人龙某某到纳雍县阳长镇贵州大竹林煤业有限公司,将该公司氧气瓶6只、乙炔瓶7只盗走。二人将所盗的13只氧气瓶、乙炔瓶卖给从事工业气体销售的何某某,得款3900元,二人平分。经纳雍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氧气瓶、乙炔瓶价值人民币3894.40元。
(二)2013年3月8日晚,章某驾驶贵F64048小型货车搭乘被告人龙某某携带钢锯、夹钳等工具到纳雍县阳长镇贵州大竹林煤业有限公司后山,将该公司正在使用中的规格为70平方的电缆线锯断50米,二人在搬运电缆线时被该公司保安人员发现,章某被抓获,被告人龙某某逃脱。后龙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纳雍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4142.97元。
案发后,被盗氧气瓶、乙炔瓶及电缆线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龙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3月7日晚,章某驾驶贵F64048小型货车搭载我到大竹林煤矿盗窃,我们在矿区盗得6只氧气瓶、7只乙炔瓶。我们将所盗的13只氧气瓶、乙炔瓶卖给何某某,我分得1000元。2013年3月8日晚,章某在阳长镇街上买了一把钢锯和一把夹钳,驾车搭载我到大竹林煤矿,我们将车停放于该煤矿后面的山下,到山上锯电缆线。我们将锯下的电缆线拉到山下时被人发现,我们逃跑。
2.同案章某供述,证实2013年3月7日22时许,龙某某叫我开车到大竹林煤矿盗窃,我俩到矿区内盗得氧气瓶6只、乙炔瓶7只,我们将所盗的氧气瓶和乙炔瓶拉到五里坪卖给何某某,得款3900元,二人平分。2013年3月8日晚,我和龙某某携带钢锯,又到阳长街上购买了一把夹钳、一把美工刀后驾车来到大竹林煤矿,我们将车停在山下,爬到山上锯大竹林煤矿的电缆线,我们将一根电缆线锯断拉到半山上。我正锯另一根电缆线时听见山下有人喊抓贼,我跑到山上一座坟边躲藏,天亮时被抓获。
3.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我在阳长镇五里坪销售工业气体,2013年3月7日晚,一中年男子用小型货车载着6只氧气瓶、7只乙炔瓶到我家出卖,我给他3900元。
4.证人丁某某、戴某某、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7日晚,贵州大竹林煤业有限公司被盗走6只氧气瓶、7只乙炔瓶。3月8日晚,该公司电缆报警器报警,公司组织职工到公司后山埋电缆线的地方查询,发现山下停有一辆双排座卡车,有2名男子正往山下拖电缆线,大家围在山下,第二天天亮时将一男子抓获,另一人逃脱。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龙某某及章某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章某混杂辨认出被告人龙某某及何某某混杂辨认出章某的情况
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被盗物品扣押,现已发还失主的情况。
8.丈量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电缆线长50米、规格为70平方。
9.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某某、告某某,证实经纳雍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氧气瓶、乙炔瓶及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8037.37元。被告人龙某某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10.(2013)黔纳刑经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2013)黔毕中刑终字第386号裁定书,证实同案章某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龙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盗窃他人财物,盗窃金额18037.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发还失主,且被告人龙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对被告人龙某某宣告缓刑。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建梅
人民陪审员 罗朝林
人民陪审员 陈继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雪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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