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乙甲,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6月19日被纳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红、卢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13时许,谭某某电话向被告人刘某乙甲求购2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刘某乙甲表示同意。后张某某驾车搭乘谭某某将被告人刘某乙甲接到纳雍县寨乐乡街上。当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乙甲与谭某某在张某某驾驶的车辆上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被告人刘某乙甲贩卖的外用蓝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可疑物1包。经称量,缴获的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68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海洛因可疑物中含有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谭某某、张某某、刘某乙、魏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暂扣财物凭证、收据,物证检验意见书、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破案报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刘某乙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6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刘某乙甲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晓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邓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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