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金理交通肇事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01:46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理。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贵州省遵义市人。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系原告人陈某甲之父亲。

法定代理人陈某丙,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系原告人陈某甲之母亲。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何某理犯交通肇事罪;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汇刑初字第3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理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审查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月5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何某理持C型驾驶证驾驶拖拉机变型运输机,在汇川区海螺水泥厂装载水泥17吨(核载1495千克),沿X311县道向汇川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石龙坡煤坝路段时,该车左前轮将同向行驶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陈某甲(3岁)双腿辗伤,造成陈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责任认定:此次事故是因被告人何某理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超载以及陈某甲之监护人在其通过道路时没有尽到管理、保护职责所致,被告人何某理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陈某甲之监护人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甲之伤出院诊断为:1、左下肢截肢术;2、右下肢大面积皮肤撕脱并部分缺失;3、右小腿部分毁损;4、低蛋白血症;5、右小腿局部皮肤缺损并骨外露;6、右下肢畸形。住院治疗65天。经法医学鉴定: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左下肢离断评定为伤残五级。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除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何某理的刑事责任外,还要求被告人赔偿1、伤残赔偿责任金270,578.00元;2、护理费10,095.00元;3、交通费5,000.00元;4、营养费1,440.00元;5、伙食补助费1,440.00元;6.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7.继续医疗费500,000.00元;8.医疗费136,000.00元;9.残疾用具费用300,000.00元,共计1244,553.00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被告人何某理对原告人花去医疗费136,000.00无异议,原告人对收到被告人何某理已支付了的183,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人当庭撤回在本次诉讼中要求被告人赔偿继续医疗费、残疾用具费用的诉讼要求。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某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何某理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医疗、残疾赔偿、住院伙食补助、交通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55,601.60元。三、驳回原告人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何某理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畸重,且家庭经济困难,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某理于2015年1月5日13时50分许持C型驾驶证驾驶拖拉机变型运输机装载17吨(核载1495千克)在遵义市石龙坡煤坝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将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陈某甲碾伤,造成被害人陈某甲重伤二级(左下肢离断评定为伤残五级),上诉人何某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理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何某理提出的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何某理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等情节,判处上诉人何某理有期徒刑二年,量刑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何某理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冯在军

审 判 员  雷光辉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二Ο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 睿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