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丽涛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01:41
罪犯代丽涛,贵州省正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10)遵市法刑二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代丽涛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已退赃款8408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未退赃款59188.27元予以追缴,责令退赔正安县公安局47528.27元,剩余赃款116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代丽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37.5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5.4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200.1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获监狱表扬一次;另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退缴犯罪所得赃款1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百分考核表、月评表、表扬通知书、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代丽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退缴部分犯罪所得,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代丽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未退赃款59188.27元(已执行1000元)予以追缴,责令退赔正安县公安局47528.27元,剩余赃款116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王刻羽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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