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10)遵市法刑一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1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金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案发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其谅解。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百分考核表、月评表、表扬通知书、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金华在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金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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