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翔盗窃案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8-31 01:39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毕某甲(曾用名毕某乙),贵州省桐梓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法院审理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桐法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4年9月22日,毕某甲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文笔路联通营业厅以购买手机为由,从营业员李某某处拿过型号为X909的OPPO手机一部和型号为GN150的金立牌手机一部,后假装在营业厅门口对比像素,便拿着手机逃离营业厅。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2060元、金立手机价值人民币670元。

2、2014年10月6日,毕某甲在桐梓县娄山关镇飞宇网吧乘周某某熟睡之际,将周某某放置于电脑桌上的白色苹果5手机及黑色平板电脑盗走。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手机价值2923元。因平板电脑估价资料不全,未作估价。

3、2014年10月7日,毕某甲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北路移动厅借王某柜台上的座机打电话,在打电话的同时毕某甲乘王涛不备,将王某放置于柜台上的白色三星手机偷放于自己的裤兜内离开。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41元。

原判另认定,公安机关将扣押于毕某甲处的GN150金立牌手机发还被害单位。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毕某甲的第1起事实,毕某甲取得财物具有公然性,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成立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起事实,毕某甲取得财物也具有公然性,其行为属抢夺行为,但抢夺财物价值1190元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故认为不成立犯罪。据此,原判基于相关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毕某甲退赔桐梓县联诚通讯店经济损失人民币2060元;退赔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923元;退赔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41元。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1、起诉指控的第一起、第四起事实应定性为盗窃,原判定性错误。2、原判认定毕某甲抢夺金额为2730元错误,指控的第四起犯罪金额应累计计算,故毕某甲的抢夺金额应为3920元

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2日,上诉人毕某甲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文笔路联通营业厅以购买手机为由,从营业员李某某处拿过型号为X909的OPPO手机一部和型号为GN150的金立牌手机一部,后假装在营业厅门口对比像素,便拿着手机逃离营业厅。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2060元、金立手机价值人民币670元。

2、2014年10月6日,上诉人毕某甲在桐梓县娄山关镇飞宇网吧乘周某某熟睡之际,将周某某放置于电脑桌上的白色苹果5手机及黑色平板电脑盗走。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手机价值2923元。因平板电脑估价资料不全,未作估价。

3、2014年10月7日,上诉人毕某甲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北路移动厅借王某柜台上的座机打电话,在打电话的同时毕某甲乘王涛不备,将王某放置于柜台上的白色三星手机偷放于自己的裤兜内离开。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41元。

4、2014年10月20日,毕某甲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文笔花园以借打电话为由,当着被害人陈某某面拿着陈某某手机逃离。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19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在判决书中载明的被告人毕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抗诉机关所提“起诉指控的第一起、第四起事实应定性为盗窃,原判定性错误”的抗诉理由。经查,根据原审被告人毕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毕某甲是以购买手机为由让李某某将手机交给自己,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让被害人陈某某将手机交给自己,后当着被害人的面拿着被害人的手机逃离现场,故毕某甲是以公然夺取的方式取得涉案的手机,并非采用使被害人不能发现的秘密窃取方式取得涉案的手机,该两起事实应定性为抢夺行为。对抗诉机关的该抗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抗诉机关所提“原判认定毕某甲抢夺金额为2730元错误,指控的第四起犯罪金额应累计计算,故毕某甲的抢夺金额应为3920元”的抗诉理由,经查,本案中,原审被告人毕某甲分别于2014年9月22日、2014年10月20日两次实施抢夺行为,两次犯罪时间间隔较近,实施同种性质的犯罪行为,属连续犯。对于连续犯,应累计计算其犯罪金额,故原判未将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的金额计入毕某甲犯罪金额不当,原审被告人毕某甲的抢夺金额应为3920元。对抗诉机关的该抗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毕某甲还趁他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抢夺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诉人毕某甲所犯的盗窃罪、抢夺罪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审被告人毕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毕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对其盗窃罪部分量刑恰当,对其抢夺罪部分因未将指控的第四起犯罪金额计入,导致量刑不当,对原判抢夺罪部分的量刑,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责令被告人毕某甲退赔桐梓县联诚通讯店经济损失人民币2060元;退赔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923元;退赔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41元。

二、撤销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三、原审被告人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延

审 判 员  李宗洪

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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