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廷贤、邓庭刚、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01:34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廷贤, 1961年4月22日生,贵州省贵定县人,家住贵州省遵义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庭刚, 1963年12月28日生,贵定县人。家住贵定县。201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同年9月24日因本案被羁押,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邓某某, 1958年6月21日生,贵州省贵定县人。家住贵定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羁押,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取保候审在家。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 1975年9月4日生,贵州省贵定县人。家住贵州省贵定县。因本案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取保候审在家。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廷贤、邓庭刚、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贵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廷贤、邓廷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依法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贵定县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家住贵定县城关镇解放北路24号的房屋所有人邓某甲办理了该房补偿拆迁手续后于2014年8月3日和22日对房屋进行拆除时,被告人邓廷贤、邓廷刚、邓某某以该房屋是其所有为由,两次阻止施工队拆除,被告人邓廷贤在自家房顶用石棉瓦将施工人员张某某砸伤,邓庭刚、邓廷贤用砖头、石块等物将施工方的一台挖机驾驶室玻璃砸坏,迫使施工人员撤离现场。同年9月9日15时30分,该公司再次派员工进场拆迁时,被告人邓廷贤、邓某某夫妇和邓庭刚用事先准备好的自制汽油瓶从邻居房屋顶上扔掷挖机着火燃烧,使用石块、砖头扔掷场内施工人员,阻止施工人员用灭火器对挖机进行灭火。被告人刘某某看到被告人邓庭刚、邓廷贤、邓某某用汽油燃烧瓶的方法阻止挖机进行施工的情形下,仍为其购买汽油,导致挖机驾驶室被烧毁。

经鉴定,被烧毁的山河智能E60型挖机驾驶室配件损失价值53800元。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邓廷贤、邓某某、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一年,被告人邓廷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原判缓刑,连同原判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廷贤、邓廷刚不服,以被拆迁的房屋归其所有,系被迫维权,贵定县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对毁坏财物的价值鉴定无新旧程度评估,结论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8月3日和22日,上诉人邓廷贤、邓廷刚、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以贵定县城关镇解放北路24号的房屋系其所有为由,两次阻止贵定县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房屋,邓庭刚、邓廷贤持砖头、石块等物将施工方员工砸伤并砸坏一台挖机驾驶室玻璃,迫使施工人员撤离现场。同年9月9日,该公司再次派员工进场拆迁时,上诉人邓廷贤、邓某某夫妇和邓庭刚用事先准备好的自制汽油瓶扔掷挖机着火燃烧,持石块、砖头扔掷场内施工人员,阻止施工人员进场灭火。在此情形下,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仍为其购买汽油,促使挖机驾驶室被全部烧毁的犯罪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各类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邓廷贤、邓廷刚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贵定县城关镇解放北路24号的房屋已经司法程序确认归邓某甲所有,邓某甲与房开公司达成征地拆迁手续,符合国家法律政策规定。上诉人邓廷贤、邓廷刚、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无端阻止贵定县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常拆迁造成他人财物损失价值53800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邓庭刚曾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在其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应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邓廷贤、邓廷刚上诉所提,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归其所有及对毁坏财物无新旧程度评估等上诉理由,经查,贵定县城关镇解放北路24号房屋已经司法确认归邓某甲所有与二上诉人无任何利害关系,被损坏的财物鉴定有相关资质的鉴定单位和人员依据合法程序对财物损坏程度作出科学合理的评估结论并无不当,二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莎

审判员  游昌新

审判员  张世宏

二О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良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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