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赤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铁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田沟监狱执行。刑期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7月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铁飞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获评综合记功一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日考核记录、月汇总记分表、月表扬通知、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铁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刑期已经过半,且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铁飞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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