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陈泽松犯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01:34
罪犯陈泽松,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遵义监狱医院监区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9日作出(2003)筑刑一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泽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财产2万元。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1日作出(2003)黔高刑一终字第534号刑事裁定,维持并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1月23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10月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十七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3年3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08年10月7日起至2024年11月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6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泽松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百分考核表、月评表、表扬通知书、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泽松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财产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泽松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8年10月7日起至2023年12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及没收财产2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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