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陆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01:34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7月31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被逮捕,同月15日被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男,1986年3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都匀市。200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减刑后于2013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审理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陆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都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提讯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害人雷某租住在都匀市。2013年,雷某因沉溺于赌博而向陈某某借款,至2014年8月尚欠陈某某人民币五万元。同时,雷某还欠陈某某岳父曹某某巨额款项。2014年8月下旬某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来到雷某租住的宿舍逼雷还钱,因雷某表示没有能力还款,陈某某便叫来被告人陆某某和文某、江某甲、李某、成某(四人已判决)等人轮流对雷进行看守。在看守期间,为防止雷某逃跑,陆某某和文某等人晚上睡觉时用挂锁锁住防盗门内侧;陈某某、文某因雷某不能归还借款对其侮骂和殴打,并强行索要其身上财物。2014年10月9日,因雷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民警才到租住房屋内将其解救。2015年2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5)都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被害人雷某陈述、证人赖某某、李某、成某、江某甲、文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陆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以只是为了讨要欠款才对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进行了一定的限制,期间也没有对被害人进行辱骂、殴打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陆某某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邀约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等人,为索取债务较长时间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处罚。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提出没有完全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有文某、赖某某、李某、成某、江某乙、陆某某的证言与上诉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雷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了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害人的债务纠纷而邀约人员在被害人家对被害人轮流看守,剥夺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看守期间,因与被害人对还款事宜产生矛盾,又对被害人进行过辱骂和殴打,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主张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上诉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已综合考虑了上诉人陈某某具有自首、索要债务原因、拘禁期间较长以及拘禁期间对被害人实施侮辱、殴打、系共同犯罪主犯等从轻、从重处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量刑并无不当,对上诉人陈某某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根据上诉人陈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观军

代理审判员  姚清明

代理审判员  姚婧婧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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