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国,生于贵州省赤水市,个体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赤水市看守所。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国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赤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张某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4年9月19日晚8时左右,被告人张某国经与吸毒人员蔡力电话联系后,在赤水市长期镇政府路自己住处,贩卖一小包毒品冰毒晶体和一粒麻黄素给吸毒人员蔡力,冰毒晶体重约0.2克,冰毒片剂重约0.1克,获赃款人民币100元;2、2014年9月20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国经与吸毒人员袁碧波电话联系后,在赤水市长期镇政府路自己住处,贩卖一小包毒品冰毒晶体和冰毒片剂(麻黄素)混合物给吸毒人员袁碧波,重约0.2克(冰毒晶体和片剂各重约0.1克),获赃款人民币100元。
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被告人张某国所获赃款人民币200元,继续追缴,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国不服,提出“之前没有贩卖过毒品,如实供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国于2014年9月19日、9月20日,分别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蔡力、袁碧波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国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张某国所提“之前没有贩卖过毒品,如实供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其量刑情节原审法院已充分进行考量,且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海波
代理审判员 肖 琴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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