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8日作出(2010)黔威11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曾雨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强奸罪、抢劫罪、招摇撞骗罪,判处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7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4月20日起至2028年4月1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6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雨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月至12获评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恶势力团伙犯罪。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百分考核表、月评表、表扬通知书、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曾雨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从严掌握对象,且系恶势力团伙犯罪,主观恶性深,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三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曾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08年4月20日起至2026年11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及罚金7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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