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杰贩卖毒品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01:33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10月16日被行政拘留,同月3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梅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梅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审查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梅某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鹿鸣社区“蓝天幼儿园”门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给李某松,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梅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02克,在李某松身上查获购买的毒品海洛因0.08克。

另认定,被告人梅某在案发当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9月26日被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梅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梅某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畸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梅某于2014年10月16日12时许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鹿鸣社区“蓝天幼儿园”门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给李某松,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梅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02克,在李某松身上查获购买的毒品海洛因0.08克”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梅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梅某提出的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对上诉人梅某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梅某系累犯和再犯、认罪态度较好以及结合其到案经过等犯罪情节,判处上诉人梅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量刑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梅某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在军

审 判 员  雷光辉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二Ο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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