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德彬敲诈勒索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01:33
原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朝艳,重庆市垫江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经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露涛,重庆星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龙某甲,重庆市大足县人。2014年9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某某,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2014年9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甲、唐某某、张朝艳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朝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晓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朝艳、原审被告人龙某甲、唐某某及张朝艳的辩护人张露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被告人龙某甲通过网上聊天认识了被告人张朝艳,并受张朝艳的邀约从重庆赶到遵义市,与被告人唐某某和来道明等人租住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春天堡种子公司家属房1单元402号房间内。龙某甲来到遵义后,张朝艳告诉龙某甲其在遵义参与传销活动,要成为会员需要缴纳现金3800元,达到主任级别需要缴纳现金36800元,如果发展的人越多就越赚钱。龙某甲遂决定参与张朝艳、唐某某等人在遵义的传销活动。由于被告人龙某甲无资金投入传销,在向亲朋好友借款未果后欲以其被绑架为由向其亲戚索要钱款,其便找到张朝艳、唐某某帮忙。2014年8月31日至9月4日期间,龙某甲、唐某某、张朝艳谎称龙某甲在遵义市见网友后被绑架,多次采用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威胁、逼迫被害人龙某乙(被告人龙某甲的弟弟)缴纳“赎金”40000元,被害人龙某乙接到电话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9月3日,公安机关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春天堡种子公司家属房1单元402号房间将被告人龙某甲、唐某某、张朝艳抓获归案,敲诈未得逞。   2014年9月15日,被害人龙某乙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龙某甲、唐某某、张朝艳。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龙某甲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张朝艳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张朝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上诉人张朝艳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2、上诉人张朝艳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龙某甲因无资金投入传销,便找到张朝艳、唐某某帮忙,以其被绑架为由向其亲戚索要钱款。2014年8月31日至9月3日期间,原审被告人龙某甲、唐某某及上诉人张朝艳谎称龙某甲在遵义市见网友后被绑架,多次采用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威胁被害人龙某乙缴纳赎金40000元。2014年9月3日,公安机关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春天堡种子公司家属楼将原审被告人龙某甲、唐某某及上诉人张朝艳抓获”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朝艳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朝艳、原审被告人龙某甲、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朝艳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张朝艳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原审被告人龙某甲、唐某某及上诉人张朝艳供述、被害人龙某乙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张朝艳等人系利用被害人对龙某甲人身安全的担心而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对上诉人张朝艳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三人分工配合,积极参与犯罪,不宜区分主从,均为本案主犯。对上诉人张朝艳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张朝艳系从犯”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对三人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根据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系犯罪未遂、具有坦白情节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况,对三人所处刑罚恰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延

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

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

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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