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建波,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16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23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阳县看守所。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建波、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道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樊建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14日,道真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开展治安清查行动过程中,在道真自治县玉溪镇仡山大酒店8406房间发现几名可疑男子(樊建波、谈某某、韩黎峰),其房内电脑桌上摆放了吸食毒品的工具。在对其控制后,公安局民警随即开始对房间进行搜查勘验,在房间内一黑色垃圾桶内查获用“炫迈”口香糖胶瓶及绿茶胶袋装的疑似毒品冰毒晶体物,该物品为樊建波所有,其重量为9.34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现场查获现金6553元。
2014年5月13日,吸毒人员冉胜新(另案处理)在被告人樊建波位于道真自治县玉溪镇芙蓉江小区的住所内向樊建波购买四包冰毒,每包重约0.15克。双方协议以获利平分的方式进行合作,冉胜新先行支付毒资200元。
2014年4月期间,吸毒人员周夕波、王谦一起驾车来到樊建波家楼下,周夕波拿200元钱给王谦到被告人樊建波家里向樊建波购买一包重约0.2克冰毒,获毒赃200元。
2014年春节期间,吸毒人员王谦打电话给被告人樊建波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樊建波在道真自治县“名苑商务宾馆”其所住房内,将分装好的一小包冰毒,重约0.2克交给被告人杨某某,安排其把毒品送到“名苑商务宾馆”后门处交给王谦,获毒赃200元。
2014年农历正月初七晚上,吸毒人员王兴打电话给被告人樊建波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樊建波在道真自治县“逸居商务会所”房内,将分装好的一小包冰毒,重约0.2克交给被告人杨某某,安排其把毒品送到“逸居商务会所” 楼下停车场巷道处,杨某某将毒品交给王兴,获毒赃200元。
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樊建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三、赃款6553元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樊建波不服,提出“1、酒店内查获的9.34克冰毒不是我的;2、一审判决认定其贩卖毒品四次,没有对毒品的鉴定、毒资等,属于证据不足;3、家庭情况困难,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樊建波于2014年8月14日在道真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开展治安清查行动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9.34克及樊建波向吸毒人员冉胜新、王谦贩卖毒品、樊建波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共同向吸毒人员王谦、王兴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樊建波、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樊建波所提“酒店内查获的9.34克冰毒不是我的”的上诉理由,经查,樊建波归案后于公安机关明确供述了酒店内查获的9.34克冰毒系其所有,其供述能与证人谈某某证实内容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该9.34克系其贩卖毒品数量准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樊建波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其贩卖毒品四次,没有对毒品的鉴定、毒资等,属于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之规定,本案中樊建波向吸毒人员冉胜新、王谦贩卖毒品、樊建波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共同向吸毒人员王谦、王兴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虽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但现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证据间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同时本案能够排除存在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樊建波该几起犯罪事实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樊建波所提“家庭情况困难,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家庭困难并不属于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原审法院已充分进行考量,且量刑适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海波
代理审判员 肖 琴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 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