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敖成伟犯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01:33
罪犯敖成伟,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遵义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黔毕中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敖成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26年11月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6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敖成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月至12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之前曾两次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主观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百分考核表、月评表、表扬通知书、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敖成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之前曾两次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主观恶性较深,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财产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敖成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25年12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及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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