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国林贩卖毒品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01:33
原公诉机关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国林,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3年10月1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法院审理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国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仁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国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在仁怀市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小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被告人胡国林与何修权(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胡国林出资2900元与何修权共同购买毒品进行贩卖。2013年9月10日18时许,何修权安排赵文权(已判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0.11克毒品海洛因给段素金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民警从何修权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9.16克。

另查明,公安民警从何修权处查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胡国林处查获作案工具手机二部。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胡国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国林以“我没有出资与何修权共同贩卖毒品,我所作的有罪供述系被诱供,何修权与王某某串通陷害我,请求证人朱某某、赵某某、杨某某、胡某某、万某某出庭作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宣告无罪”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发表了“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量刑适当”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胡国林于2013年8月与何修权(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胡国林出资2900元与何修权共同购买毒品进行贩卖。2013年9月10日18时许,何修权安排赵文权(已判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0.11克毒品海洛因给段素金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民警从何修权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9.16克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胡国林所持“我没有出资与何修权共同贩卖毒品,我所作的有罪供述系被诱供,何修权与王某某串通陷害我,两人的证言不应采信。请求证人朱某某、赵某某、杨某某、胡某某、万某某出庭作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胡国林作为仁怀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临聘人员,比常人更清楚向侦查机关所作供述的法律后果,其称被诱供,未能提供相关线索和证据,故其翻供理由不能成立。何修权和王某某的证言系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胡国林称两证人串通作伪证,未能提出合理理由和相关线索,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朱某某等证人的证言亦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已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现胡国林请求上述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不予准许。原判认定胡国林与何修权共同商量、共同出资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胡国林和何修权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田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在卷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胡国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国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与他人共谋贩卖,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数量达9.2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的幅度内处刑。原审法院根据胡国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量刑情节,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检察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胡国林所提的“请求二审改判宣告无罪”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在军

审 判 员  雷光辉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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