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均,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被遵义市汇川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11日被遵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9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 日在遵义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小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7日期间,被告人何某均在位于遵义县龙坪镇龙坝居龙光组自己家中二楼卧室内,多次容留该镇吸毒人员宋某、任某、杨某欧、陈某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和小红米。所吸食毒品由被告人与其他吸毒人员共同出资购买或其他吸毒人员自带。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何某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均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在二审庭审中提出“检举唐某某诈骗信用社贷款犯罪事实,有立功情节”。
出庭检察员发表了“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量刑适当”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某均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7日期间,在位于遵义县龙坪镇龙坝居龙光组自己家中二楼卧室内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何某均所提“检举唐某某诈骗信用社贷款犯罪事实,有立功情节”,经查,何某均所提供的线索尚未被查实,不能认定其有立功情节。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均多次容留多人在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原判根据何某均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量刑情节,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何某均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检察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在军
审 判 员 雷光辉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陆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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