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梅,小名罗二妹,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遵义县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23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辉,曾用名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2月26日决定对其逮捕,同年2月27日遵义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2015年3月20日经遵义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梅、王辉、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罗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以来,被告人王辉、张某某从他人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后贩卖给罗梅多次、王建一次。被告人罗梅从王辉、张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分别贩卖给王建、李志江各二次。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王辉、张某某、罗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罗梅处查获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三包(0.3克)及电子秤一台,从张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二包(0.5克),从王辉处查获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五包(2.6克)及电子秤一台。经鉴定,从三被告人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样品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罗梅于2014年5月22日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辉、张某某抓获。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王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梅不服,提出“贩卖毒品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小,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5月以来,原审被告人王辉、张某某从他人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后贩卖给上诉人罗梅多次、王建一次。罗梅从王辉、张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分别贩卖给王建、李志江各二次。被告人王辉、张某某、罗梅于2014年5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罗梅处查获毒品海洛因三包(0.3克),从张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二包(0.5克),从王辉处查获毒品海洛因五包(2.6克)及罗梅协助公安机关将王辉、张某某抓获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梅、原审被告人王辉、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罗梅所提“贩卖毒品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小,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原审法院已充分进行考量,且量刑适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海波
审 判 员 雷光辉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陆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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