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显涛运输毒品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01:32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显涛,又名梅涛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5月1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戴宗诚,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华,又名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5月1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华犯贩卖毒品罪、梅显涛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仁刑初字第4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梅显涛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在仁怀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梅显涛及其辩护人戴宗诚、原审被告人赵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赵华为前往贵州省毕节市购买毒品,便谎称做高粱生意,出资让被告人梅显涛驾驶贵CK8650号面包车于2014年3月底、5月3日两次前往毕节市购买毒品。2014年5月14日,赵华又以1000元的包车费请梅显涛开车去毕节市,梅显涛接到赵华后按照其安排先开车到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交警大队旁,赵华在车上贩卖一次毒品给他人,之后去毕节市购买毒品。梅显涛在赵华明确告知其在毕节购买的是毒品后,仍然将赵华及毒品运送回仁怀。当日20时许,二被告人在回仁怀途中的金沙高速出口下站时被仁怀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公安民警现场从赵华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50.21克。随后从赵华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0.47克。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赵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二、被告人梅显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的手机二部、电子秤一个、剪刀一把、现金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梅显涛不服,以“1、只知赵华是做高梁生意,不明知运输的是毒品,是在赵华的欺骗下实施的运送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2、本案有特情介入,原判量刑畸重”为由,提起上诉。

梅显涛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梅显涛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认定其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判量刑偏重。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赵华于2014年3月底、5月3日、5月14日三次雇用上诉人梅显涛驾驶贵CK8650号面包车到毕节市购买毒品后运输至仁怀市贩卖及从赵华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50.21克、赵华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0.47克的犯罪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梅显涛及辩护人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梅显涛所提“只知赵华是做高梁生意,不明知运输的是毒品,是在赵华的欺骗下实施的运送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及其辩护人所提“梅显涛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认定其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赵华供述梅显涛第一次开车送其去毕节时不知其去购买毒品。第二次即2014年3月下旬,其喊梅显涛送其去毕节时,梅显涛问其去干什么,其说是去拿“东西”,梅显涛问是不是去买“白粉”(海洛因),其说是的。后面三次,梅显涛都知道其是去毕节买海洛因来卖。梅显涛供述2014年约3月的一天,其送赵华到毕节的途中,问赵华去毕节干什么,赵华说拿点“货”,其问是不是去买“白粉”,赵华说是的。约过了半个月,赵华又打电话给其,说要到毕节,这次其知道赵华到毕节就是去买“白粉”来卖,就没再问赵华。2014年5月14日,其送赵华去毕节买毒品返回时,在金沙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被查获。二被告人的供述一致,与高速公路收费发票、扣押移送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梅显涛明知赵华贩卖毒品仍为其运输的事实,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华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购买毒品海洛因150.21克用于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梅显涛受赵华安排,将毒品从贵州省毕节市运输至贵州省仁怀市,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对于上诉人梅显涛所提“本案有特情介入”之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侦查机关在工作中掌握线索后予以侦破,未使用特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梅显涛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海波

审 判 员  雷光辉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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