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贵州省习水县人。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一案,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8日,田某某、张某某夫妇二人为了办理财产继承一事到遵义市红花岗区舟水桥法律服务所找到在该所执业的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程某,并与之签订了委代理合同。后被告人程某为了帮田某某、张某某夫妇在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手续伪造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南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字第48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2014年9月26日与田某某夫妇一同到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并先后收取田某某夫妇代理费2.5万元。经鉴定,上述两份文书均系伪造。
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程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某不服,以“1、醉酒后被诱导犯法,非故意;2、自愿认罪、系初犯,未造成严重后果,家庭困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有期徒刑六个月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程某犯伪造国家公文罪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程某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程某所提“醉酒后被诱导犯法,非故意”之上诉理由,经查,程某明知无权制作国家机关公文仍非法制作的的事实有证人田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伪造的国家机关公文、鉴定文书及程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其主观方面为故意,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破坏社会管理秩序,伪造国家机关公文,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对于上诉人程某所提“自愿认罪、系初犯,未造成严重后果,家庭困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有期徒刑六个月或适用缓刑”之上诉理由,经查,原判鉴于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对其已作了从轻处罚。家庭困难非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海波
代理审判员 肖 琴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 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