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昌兵。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徐贤芳,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关昌兵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关昌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关昌兵及其辩护人徐贤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关昌兵在遵义市荣誉军人康复医院任医务科科长、门诊部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供应商张军向该院销售空气压力波治疗仪、电脑中频治疗仪等医疗器械设备及货款结算提供帮助。被告人关昌兵在其办公室分两次收受了供应商张军送来的现金5000元。
2、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关昌兵在遵义荣誉军人康复医院任医务科科长并兼任康复中心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供应商张军向该院销售一批价值40万元的医疗器械设备及货款结算提供帮助。2012年年初,被告人关昌兵收受了张军为感谢其的帮助于2012年1月16日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一张银行储蓄卡,卡内有现金48000元,后被告人关昌兵利用张军告知的该卡密码多次支取卡内现金用于日常生活开支。
3、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关昌兵在遵义荣誉军人康复医院任医务科科长、门诊部主任并兼任康复中心副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该院燃煤采购的职务便利,为供应商邹某某向该院销售燃煤及货款结算提供帮助。2009年、2010年、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关昌兵在其住房楼下分别收取邹某某以“拜年费”名义所送的1000元、1500元、1000元。
原判另认定,被告人关昌兵因遵义荣誉军人康复医院院长杨双全违纪问题于2014年6月15日被中共遵义市纪委通知接受调查,调查期间被告人关昌兵主动交待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遵义市纪律委员会即于2014年6月19日将该案移交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该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并对被告人关昌兵采取了强制措施。案发后被告人关昌兵已退缴了赃款63000元。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认为原审被告人关昌兵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关昌兵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对被告人关昌兵已退缴的非法所得56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关昌兵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关昌兵的上诉理由是:1、收受邹某某的3500元系春节期间收受的礼金,属于违纪,不构成犯罪;2、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关昌兵在担任遵义市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医务科科长、门诊部主任、康复中心副主任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医疗器械设备供应商张军现金53000元及燃煤供应商邹某某现金3500元,以及被告人关昌兵具有自首、退赃情节”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关昌兵所提“收受邹某某的3500元系春节期间收受的礼金,属于违纪,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关昌兵的供述和证人邹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虽然上诉人关昌兵均是在春节期间以拜年的名义收受邹某某现金,但邹某某送钱的目的是为了今后能继续向上诉人关昌兵所在单位供煤以及结账时不被为难,这与上诉人关昌兵的职务直接关联,上诉人关昌兵对邹某某送钱的目的也是明知的,且除此之外,上诉人关昌兵与邹某某之间并无其他经济、人情往来,因此,上诉人关昌兵收受邹某某现金的行为应属受贿,其收受的现金3500元应作为受贿金额计算。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昌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对上诉人关昌兵判处刑罚。上诉人关昌兵在组织调查他人违纪问题时主动交代本案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关昌兵退缴了全部赃款,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涉案金额和危害后果,以及上诉人关昌兵系自首、全部退赃等情况考虑,可认为上诉人关昌兵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且其居住的社区及司法所均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关昌兵的定罪部分;第二项即对被告人关昌兵已退缴的非法所得56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关昌兵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昌兵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聂 林
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
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冯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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