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雷鹏,男,1993年5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 (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贤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雷鹏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光阳牌二轮摩托车从松桃苗族自治县寨英镇“新宇酒楼”前往寨英镇上寨村芹菜窝一组家中,当日21时许,车辆途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寨英镇邓堡高力水泥厂门口厂区大道路段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将行人李某某撞伤后弃车逃离现场。李某某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孟溪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雷鹏主动到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雷鹏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鹏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法院根据被告人雷鹏对被害人家属的赔偿情况予以公正判决。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雷鹏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鹏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雷某明、曾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合格证、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及车检照片、受案登记表;松公交认字〔2014〕第0007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松)公(司)鉴(法尸)字〔2014〕110号鉴定文书;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鹏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雷鹏交通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以严惩。但鉴于其事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雷鹏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2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雷鹏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健生
审 判 员 李春波
人民陪审员 谭小英
二Ο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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