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石生姣,女,1969年4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 (2014)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生姣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生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农历8月份,被告人石生姣在松桃苗族自治县盘信镇街上租赁龙孟文家门面放置“捕鱼游戏机”一台(十个独立操作基本单元)、“双鱼鲨游戏机”一台(八个独立操作基本单元)、“斗地主、打麻将游戏机”八台、“金龙鱼游戏机”六台、“吉祥鸟游戏机”一台、“超级女声游戏机”三台供他人赌博,并从中非法获利。
2014年农历2月份,被告人石生姣在松桃苗族自治县盘信镇街上又租赁何国猛家门面放置“海洋之星Ⅱ”游戏机一台(可供八人同时进行操作)、“火麒麟加强版”游戏机一台(可供十人同时进行操作)、“金鲨银鲨”游戏机一台(可供八人同时进行操作)供他人赌博,并从中非法获利。
2014年6月18日,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对上述游戏室进行检查时,当场将利用上述游戏机进行赌博的龙某某(15周岁)等人查获,并将上述游戏机扣押。经铜仁市公安局认定,上述游戏机均具有押分、下分、退币、选定赔率、以小搏大等功能。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石生姣主动到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石生姣患XX病,正在接受治疗。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石生姣主动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生姣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收缴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病历、收款收据;证人吴某莲、龙某民、龙某阳、吴某辉、杨某、龙某某等人的证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生姣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赌具和场所赌博,且招揽未成年人赌博,非法获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被告人石生姣开设赌场的情形,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石生姣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生姣积极退缴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生姣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对其宣告缓刑,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寨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石生姣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生姣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二、作案工具“捕鱼游戏机”一台、“双鱼鲨游戏机”一台、“斗地主、打麻将游戏机”八台、“金龙鱼游戏机”六台、“吉祥鸟游戏机”一台、“超级女声游戏机”三台、“海洋之星Ⅱ”游戏机一台、“火麒麟加强版”游戏机一台、“金鲨银鲨”游戏机一台(公安机关均已扣押)和违法所得人民币4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岗
代理审判员 邓海超
人民陪审员 何 静
二Ο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春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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